(2017)黑12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邓希山与常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希山,常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697号原告:邓希山,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常成君,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邓希山与被告常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成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常成君给付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常成君承担案件受理费;3.要求常成君承担保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常成君在邓希山处借款100,000.00元;2014年3月1日,常成君在邓希山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常成君在邓希山处借款70,000.00元。此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常成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邓希山向法院提交常成君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借款190,000.00元。常成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常成君在邓希山处借款100,000.00元,出具借条1份;2014年3月l日,常成君在邓希山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l日,常成君在邓希山处借款70,000.00元,出具借条1份,共计借款190,000.00元。此款经邓希山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常成君在邓希山处借款190,000.00元,有借条2份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邓希山可以随时要求返还。邓希山要求常成君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成君给付原告邓希山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保全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被告常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