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志刚虐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虐待他人,于2017年2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虐待,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虐待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6日间,被告人刘志刚因多次向其共同生活的姥姥姜某某(1950年10月20日出生)索要钱财未果,遂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其家屋内多次以辱骂、殴打的方式虐待被害人姜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刚经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虐待家庭成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刚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6日间,被告人刘志刚因多次向其共同生活的外祖母姜某某(1950年10月20日出生)索要钱财未果,遂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其家屋内多次以辱骂、殴打的方式虐待被害人姜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刚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兰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虐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志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始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