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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与曹龙龙、苏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曹龙龙,苏小娟,张文军,廉明艳,曹永林,张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第9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洛川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府北街。法定代表人:秦烺。委托代理人:缑艳丽,女。委托代理人:白钰,男。被告:曹龙龙,男。被告:苏小娟,女。被告:张文军,男。被告:廉明艳,女。被告:曹永林,男。被告:张芳英,女。原告邮政银行洛川支行与被告曹龙龙、苏小娟、张文军、廉明艳、曹永林、张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文军到庭、其余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洛川支行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曹龙龙、苏小娟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实际产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联保小组成员曹永林、张芳英、张文军、廉明艳承担联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曹龙龙、苏小娟、曹永林、张芳英、张文军、廉明艳自愿联保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各自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及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曹龙龙、苏小娟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张文军、廉明艳、曹永林、张芳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曹龙龙、苏小娟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龙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苏小娟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文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未使用贷款,不应当负担还款义务。被告廉明艳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曹永林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芳英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曹龙龙、苏小娟、曹永林、张芳英、张文军、廉明艳自愿联保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各自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及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曹龙龙、苏小娟发放贷款50000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张文军、廉明艳、曹永林、张芳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曹龙龙、苏小娟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川支行与被告曹龙龙、苏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二被告曹龙龙、苏小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龙龙、苏小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联保协议中约定,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文军、廉明艳、曹永林、张芳英为联保小组成员具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龙龙、苏小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军、廉明艳、曹永林、张芳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龙龙、苏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