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相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相生,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信阳市看守所暂不收押,2017年3月3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5月8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信阳市看守所暂不收押,2017年5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患严重疾病,信阳市看守所暂不收押,2017年7月21日被浉河区法院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相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吴相生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移动公司附近,盗窃一辆黄黑色的小鸟电动车,2017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相生伙同熊某以500元将该车卖给信阳市羊山新区的一个老头,被告人吴相生分得150元,熊某分得350元,后老头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1。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90元。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吴相生伙同张某窜至信阳市平桥自来水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吴某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电动车,后将该车抵给张某作为买毒品的钱,张某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信阳市工业城刘洼小学旁的陈某2。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吴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32元。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吴相生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心医院2号住院部门口垃圾箱旁,盗窃被害人王某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证人张某、熊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相生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相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相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吴相生等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移动公司附近,盗窃一辆黄黑色的小鸟电动车。2017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相生伙同熊某将该车以500元卖给信阳市羊山新区的一个老头,被告人吴相生分得150元,熊某分得350元,后老头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1。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90元。(2)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吴相生等人窜至信阳市平桥自来水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吴某一辆黑白相间的爱玛电动车,后将该车抵给张某作为买毒品的钱,张某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吴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32元。(3)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吴相生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心医院2号住院部门口垃圾箱旁,盗窃被害人王某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相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熊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相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罪均为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或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