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俞长明、陈川等与魏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长明,陈川,魏明亮,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64号原告:俞长明,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陈川,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泽乐,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明亮,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松,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俞长明、陈川与被告魏明亮、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离开��籍地无法直接送达,于2017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告送达,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长明及其俞长明、陈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泽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亮、刘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长明、陈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明亮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2、被告魏明亮承担违约金9,000元、代理费2,000元;3、刘松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俞长明、陈川系合伙关系,被告魏明亮因生意资金周转在刘松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向魏明亮交付了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自2014年11���2日至2016年11月2日,利息为14,400元。诉至法院。魏明亮、刘松未答辩。俞长明、陈川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俞长明、陈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俞长明、陈川主体资格。证据二、俞长明与魏明亮、刘松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松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魏明亮向俞长明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并承担借款30%的违约金和诉讼律师费用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已将30,000元交给魏明亮及魏明亮的身份证明。证据四、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合伙关系,共同债权。证据五、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魏明亮、刘松未到庭、未举证。经庭��举证,对俞长明、陈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可以证明俞长明、陈川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三可以证明魏明亮按借款合同向俞长明、陈川借30,000元,俞长明、陈川已向魏明亮交付30,000元,并由刘松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五证明俞长明、陈川为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魏明亮作为借款人、刘松作为担保人与俞长明、陈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刘松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30%的违约金及追偿债务费用。当日,俞长明、陈川在炉桥向魏明亮、刘松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俞长明、陈川多次找寻魏明亮、刘松催要,魏明亮、刘松拖欠不还,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俞长明对魏明亮、刘松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俞长明、陈川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可以证实俞长明、陈川与魏明亮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及约定月利率2%、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总计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俞长明、陈川与魏明亮虽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俞长明、陈川已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提出主张,要求魏明亮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利息14,400元,符合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俞长明、陈川要求魏明亮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000元和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部分;按其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本案辩论终结前利息为19,800元,扣除已主张的部分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为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刘松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刘松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俞长明虽在2016年9月12日对魏明亮、刘松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3日撤诉;但2016年9月12日俞长明向刘松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1月2日起六个月以上。俞长明、陈川未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松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保证人刘松免除保证责任。俞长明、陈川要求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长明、陈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二、被告魏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长明、陈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合计5,400元;三、驳回俞长明、陈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俞长明、陈川负担140元,由被告魏明亮负担1,0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洪审 判 员 张宏彬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