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韦艳萍与东莞市巧阿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萍,东莞市巧阿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644号原告韦艳萍,女,苗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东莞市巧阿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金盈大厦206室,注册号为441900001594398。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原告韦艳萍诉被告东莞市巧阿姨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萍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保姆服务,双方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日工资为140元,加班费为30元一小时。在缴纳了保姆服务费押金200元后,原告正式开展工作。工作至今,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姆服务40天,合计加班15.5小时,但未领取到服务费。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后未果。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12月倒闭,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但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原告提供的收据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财务章,与被告的名称也不相符。原告称2016年10月向被告交200元押金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经营期间或倒闭后,没有雇佣过原告提供服务,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保姆就业中介,更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2016年11月1日,广东今福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保姆服务费200元,该收款收据上方有“东莞巧阿姨家庭服务连锁机构”的字样。原告提供的微信群“今福来月嫂交流群”聊天内容显示,该群聊天记录中有人打广告问有无老乡可做临时钟点工,并称“140一天,一天八小时,包吃住,如要加班30一个小时”。原告称,其在东莞市××镇巧阿姨的分店交了200元的介绍费,被介绍至惠州巽寮湾工作,并称是一个姓秦的男性带原告等二十人去惠州巽寮湾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军也在工作现场并做饭给原告等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家政清洁证明”,该证明中称原告于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部分日期在惠州××××县巽寮湾中航屿海公寓从事家政清洁工作,工资已经现金足额领取,下方并有原告的签名,手写日期为2017年1月8日。原告对该证据中的签名不予确认,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录音,称是2017年1月8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军之间的录音,该录音中与原告对话一方有与原告核对工资数额,并要求原告填写工作时间、身份证号码,并要求原告签名、打指模,但原告未同意打指模。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录音不认可,认为是原告非法获得,并主张无法确认录音中是否是其在说话。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周某已支付工资给原告。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其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军,但不熟;证人还称于2016年11月左右经证人手有发放6000多元工资给原告,并称工地是证人跟秦某合作做的,原告等人是证人及秦某招的或是朋友介绍到证人处工作的,工资需要证人及秦某结算发放,其最后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是2017年快过年的时候。另,原告称录音中亦有证人的讲话内容,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人称不清楚是否是其在说话。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称是被告承包的工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录音,被告提交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收款方为广东今福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收款收据中虽然有“东莞巧阿姨家庭服务连锁机构”的字样,但该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被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同样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即便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属实,该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及证人周某,李永军的行为也不必然是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在被告不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向与其实际存在劳务关系的一方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艳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 婷审 判 员 王 晓 坤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灵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