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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远文、贺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远文,贺丽华,余乐,广州中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远文,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丽华,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敏,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中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夏元。上诉人邓远文、贺丽华与被上诉人余乐、原审被告广州中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邓远文、贺丽华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邓远文、贺丽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改判驳回余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邓远文、贺丽华没有向余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向余乐出具过“借据”、“收据”等民间借贷成立所必备的证据。在余乐转账之前,邓远文、贺丽华根本不认识余乐。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卢平向余乐借钱偿还对邓远文的欠款,由余乐直接转款给邓远文,替卢平清偿债务。余乐未能向卢平要回借款,所以才告邓远文、贺丽华。余乐替卢平清偿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规定。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产生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代为清偿人(债务人)的纠纷,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余乐与邓远文、贺丽华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故余乐无权要求邓远文、贺丽华归还本金及利息。邓远文、贺丽华一审向法院提供了余乐发给贺丽华的两条短信、事发当天在场两名证人的证言及与卢平的三份《借条》,且申请追加卢平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以采纳,仅以“邓远文、贺丽华未能提供其余证据证明转账的10万元是余乐替案外人卢平向邓远文偿还债务,余乐明确否认转账的10万元是替案外人卢平向邓远文偿还债务”为由,就认定邓远文、贺丽华与余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余乐通过支付宝汇款给邓远文,仅能反映余乐与邓远文、贺丽华邓远文存在10万元资金往来关系,在余乐没有证据反映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该10万元资金往来关系属于借贷性质的唯一结论,余乐要求邓远文、贺丽华归还1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余乐的起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余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邓远文、贺丽华从事发至今一直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邓远文、贺丽华归还借款10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余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10万元支付到邓远文的帐户,双方是确认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0万元是否为代付款。双方约定当天借当天还的,邓远文、贺丽华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淘宝的款项,余乐也亲眼看到邓远文、贺丽华归还淘宝的信息。本案中,邓远文、贺丽华提供了两条由余乐向贺丽华发送的短信,这两条短信发生在借款当天以及借款之后的10天,意思是明确表示双方当天借当天还的,如果按照邓远文、贺丽华的陈述,案涉款项系由卢平归还邓远文的欠款,则不存在需要把款项转回给余乐的事实。短信提到的“别人找我借的钱”是笔误,应当是“我找别人借款的钱”,案涉款项是余乐向朋友借来提供给邓远文、贺丽华的,其中一笔是4万元,另外一笔是2万元,加上自己的款项共10万元。余乐催讨款项的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是一个借款关系。邓远文、贺丽华主张是代还款,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本案中,邓远文、贺丽华没有提供双方确认是代还款的证据,故邓远文、贺丽华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二、卢平向多人借款,包括余乐及邓远文,余乐是知道卢平欠邓远文款项的。借款当天,卢平找到余乐,告知邓远文当天有一笔淘宝贷款需要清偿,清偿之后就可以立即申请新的贷款还给余乐,这样邓远文就不会向卢平追款追得那么紧。余乐考虑到能够和卢平继续合作,故同意帮助卢平,向邓远文出借案涉款项,但要求当面核实是否有这个事情,便前往花都找邓远文。如果余乐只是帮助卢平还款,则不存在核实相关事实的需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余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远文、贺丽华、中望公司向余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余乐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账给邓远文10万元。邓远文用该10万元归还淘宝贷款。2015年10月21日,通过手机号码188××××0045向贺丽华手机号码136××××6962发送短信载明:“今天是我转的10万元到你支付宝,别人找我借的钱。现在转给你们之后因为你的原因导致我的钱今天没要回来,我打你电话也是关机,如果你开机看到,请及时处理,将这笔款转回我支付宝,明天没有动静,我就报警处理”。2015年11月1日,余乐通过手机号码188××××0045向贺丽华手机号码136××××6962发送短信载明:“我准备去法院告你们跟卢平了,这是你们逼出来的”。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果,余乐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中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邓远文是该公司股东。邓远文、贺丽华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邓远文收到余乐10万元的事实有支付宝客户回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邓远文主张该10万元并非是其向余乐借款,而是余乐替案外人卢平向邓远文偿还债务。邓远文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张某、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0万元是余乐替案外人卢平向邓远文偿还债务。因证人张某欠邓远文债务,证人章某与邓远文是同乡朋友关系,与邓远文均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望公司、邓远文、贺丽华未能提供其余证据证明转账的10万元是余乐替案外人卢平向被告邓远文偿还债务。余乐明确否认转账的10万元是替案外人卢平向邓远文偿还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中望公司、邓远文、贺丽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余乐在钱款交付当天即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邓远文、贺丽华进行催讨。邓远文未能向余乐还款,给余乐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余乐主张邓远文返还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远文与贺丽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余乐有权向邓远文与贺丽华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要求清偿共同债务。中望公司并非借款方,也非保证人,余乐要求中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远文申请追加案外人卢平为本案第三人,因邓远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平是本案的借款人及余乐有为卢平向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邓远文申请追加卢平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邓远文、贺丽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乐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余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远文、贺丽华负担(余乐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邓远文、贺丽华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邓远文、贺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乐支付)。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余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案涉借款发生当天支付宝账户的转账明细截图,内容显示该账户当天曾有三笔大额款项入账,分别系账户名为“莉”的账户转入2万元,账户名为“kay”的账户转入4万元,另有余乐向该账户充值的4万元款项。上述三笔款项到账后,余乐将10万元款项一并转给邓远文,即本案讼争的款项。再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款项转账的当天,余乐与邓远文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案外人章某档口见面。至于见面的目的,余乐主张系为了核实邓远文是否确认10万元的淘宝贷款,以及是否有继续贷款的可能性,而邓远文、贺丽华则主张系为了由余乐代卢平向邓远文还款。此外,双方均确认邓远文收到讼争款项后用于归还其淘宝贷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余乐向邓远文转账1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该笔转账款的性质存在不同的主张。邓远文、贺丽华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余乐代卢平向邓远文还款,故邓远文、贺丽华与余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余乐则主张讼争的款项系经卢平介绍,余乐向邓远文直接出借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余乐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余乐主张邓远文向其借款系用于偿还淘宝贷款,而邓远文对该款项的上述用途进行了确认,故关于款项用途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次,余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邓远文偿还淘宝贷款后马上重新贷款还给余乐,即款项当天借当天还,该事实与其在款项转账的当天即向贺丽华发送催款短信相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再次,余乐主张其发给贺丽华的短信中“别人找我借的钱”系笔误,实际应为“我找别人借的钱”,有其支付宝账户的转账明细为证,可证明其确实在向邓远文转账前有向他人筹款的行为,故其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余乐主张其为了核实邓远文是否有未偿还的淘宝贷款及是否有继续贷款的可能性,于转账当天前往花都与邓远文见面,而邓远文亦确认双方确于当天在花都有过会面,故余乐的上述主张亦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综合上述分析,余乐的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余乐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反观邓远文、贺丽华,二人虽主张讼争款项系余乐代卢平向邓远文的还款,但其提供的卢平向邓远文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卢平与邓远文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即为余乐代卢平向邓远文的还款,两者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而证人张某、章某亦均与邓远文存在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若如邓远文、贺丽华所主张,则余乐转款的当天并无理由向贺丽华发送短信进行催款,且其通过网络转账,也无需前往花都与邓远文当面核实情况。因此,邓远文、贺丽华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远文、贺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邓远文、贺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