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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朱海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朱海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蒲汇路155号。法定代表人:VolkerDreisbach。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咨询服务分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霞,女,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病假单休假时间与上诉人前往医院调查后所获得的休假时间不一致。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朱海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日,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朱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52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海霞于2005年1月6日入职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处担任生产部操作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为自2016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海霞月基本工资2,240元,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朱海霞上月工资。朱海霞为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15日。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朱海霞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主治医生向朱海霞开具医疗证明单,上载“建议休壹周(5月16日至6月16日)”,其中,“休壹周”字体比较潦草。同日,该院病假登记簿上记载朱海霞病假壹月(5月16日至6月16日)。后朱海霞向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请病假一个月,并提供了上述医疗证明单。一审又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医教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患者朱海霞,性别女,年龄41岁,2016年5月16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骨科就诊,有挂号信息,有就诊记录,病假有登记,建议休一周,时间为5月16日开始。”一审再查明,2016年6月24日,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朱海霞提供的病假单与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处《员工手册》第十条“违纪处分”第四款第一项第七点规定,在申请休假、薪资等时,提供伪造、虚假、不完整的陈述或者证明文件、材料的,属于日常方面的严重违纪行为,适用立即辞退。朱海霞对该份《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确认。2016年9月8日,朱海霞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朱海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3,363.79元。2016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02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朱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520元。裁决后,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审理中,为查明2016年5月16日医疗证明单的开具情况,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走访调查。该院医教科经向主治医生核实并征得其同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主治医生出具的病假情况说明,载明:“患者朱海霞,于2016年5月16因颈椎病要求开病假休息证明就诊,根据本院骨科病假常规要求,可以开一周病假,我在病历本上明确注明休息一周,在病假单上出现:休壹周(5月16至6月16),因本人没有填写几号至几号习惯(一般不书写至几号),由于间隔时间太长,加上病人量多,我已记不清当时书写病假单情况,但不排除为本人笔迹,可能因当时病人量多,时间紧迫,造成笔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解除与朱海霞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海霞提供的医疗证明单上确实存在病假时间前后不一致的情形,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据此以医疗证明单与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调查的事实存在不符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十条“违纪处分”第四款第一项第七点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是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海霞在申请病假过程存在“提供伪造、虚假、不完整的陈述或者证明文件、材料”的行为,相反根据主治医生出具的病假情况说明,其“不排除为本人笔迹,可能因当时病人量多,时间紧迫,造成笔误”,故医疗证明单上的误载并非朱海霞所致。而上述医疗证明单作为休病假的依据,经医院合法开具,真实有效,朱海霞如实向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该份医疗证明单,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给予朱海霞病假待遇时应作相应的审核。现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医疗证明单上误载的责任直接归咎于朱海霞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失妥当,故其要求不支付朱海霞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朱海霞认为工资收入为3,131.73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仲裁后朱海霞亦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对于朱海霞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朱海霞工资收入和工作年限,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阿美德格工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