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793号原告:XX,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勾荣,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XX与被告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80000.00元借款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归还。2015年4月2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80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4日归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我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勾荣未作答辩。原告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1,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借条2,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约定每月30日支付利息2400.00元的事实。理化乡果木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的录像光碟,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勾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2中借款人的签名与借条1的借款人签名字迹明显不符,且无借款人捺印,不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勾荣向原告XX借款10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勾荣,身份证号522422198112274015于2015年4月12号向XX借款十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归还”。勾荣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见证人王某、吴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勾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给原告XX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勾荣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另外一笔借款800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借款人签名,没有借款人捺印,也没有在场人签名或捺印,且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与另一张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笔迹不一致。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起贷款年利率为4.35%,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勾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4600.00元,由原告XX负担1600.00元,被告勾荣负担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潮辉人民陪审员 李家鹏人民陪审员 孙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四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