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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江志雄与韩伟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志雄,韩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949号申请执行人:江志雄,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韩伟芳,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江志雄与被执行人韩伟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韩伟芳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0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依法在另案【(2016)粤0114执保985号】查封了被执行人韩伟芳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176号3栋09号房、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76号地下车库1、2号车库,依法在另案【(2017)粤0114执1407号】锁定被执行人韩伟芳所有的号牌为粤A×××××、粤A×××××小型汽车的车辆档案,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在(2017)粤0114执1407号一案对上述房产提交评估、拍卖,本案需待另案拍卖得款后方能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在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需待另案评估、拍卖后方能参与分配。在此期间,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