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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与刘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甲每月给付800元赡养费,判令刘某甲履行照顾日常生活的赡养义务。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起,刘某甲就不在履行赡养义务,王某某患有多种疾病,现已87岁高龄,长期由刘某某照顾,一审判决刘某甲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数额低于刘某某给付的800元,王某某不能接受。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甲承担与刘某某相同的赡养费,并判令刘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将护理费计算在给付的赡养费中。事实和理由:自王某某的儿子刘某去世后,刘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全部赡养义务均由刘某某一人承担。但一审判决刘某甲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数额过低。被上诉人刘某甲未答辩。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刘某甲每人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2、诉讼费由刘某某、刘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丈夫刘某丙共育有子女四名,长子刘某(2015年7月6日去世)、长女刘某某、次女刘某乙(2014年5月15日去世)、三女刘某甲。刘某丙1999年7月19日去世。王某某有固定住所,每月退休金2348.3元,有医疗保险,患有脑梗等疾病。王某某雇佣保姆一名,月工资1500元。刘某某、刘某甲均已取得退休金。本次诉讼,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刘某甲给付生活费。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复印件、电费收据复印件、冢政劳动服务合同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老年人的子女有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王某某年老多病,刘某某、刘某甲应在经济上对王某某予以帮助,刘某某同意每月给付王某某赡养费800元,故予以支持。考虑到目前刘某甲有固定住所及退休收入,结合王某某所需费用支出的情况,酌情判令刘某甲每月给付王某某赡养费3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自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赡养费800元;二、刘某甲自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50元,由刘某甲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依法应尽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父母的实际需要、子女的收入及给付能力、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自愿承担每月800元的赡养费,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每月给付8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某自身收入及年龄、身体状况、费用支出情况,并结合刘某甲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刘某甲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如现有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不影响王某某另行诉讼要求增加赡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父母对子女的养育之恩,仅以经济上的供养不足以为报。身为子女,应以感恩之心,照料好年事已高的父母的日常生活,勤加探望��使父母获得精神上的慰藉和满足。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家和万事兴的理念,互相体谅,共同照顾好母亲的晚年生活,让母亲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共同创建和谐、温馨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