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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勇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110号原告:陈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男,汉族。被告:唐伟,男,汉族。原告陈勇与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伟向原告陈勇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0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7年04月底一次性无条件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唐伟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陈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因被告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陈勇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唐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02月26日,向原告陈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条陈勇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以此为据。最迟还款2017年4月底归还此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陈勇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唐伟支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陈勇自愿将利息调整为:自2017年05月0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的有效借款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陈勇要求被告唐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调整为,自2017年05月0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5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05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