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静华与彭强、曹建林、刘建红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静华,彭强,曹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异28号异议人(案外人)黄静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强,男,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兴,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曹建林,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1978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孟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彭强与被执行人曹建林、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岳执字第175号],案外人黄静华以本院(2011)岳执字第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霞城村同心组房屋拆迁补偿款912650元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静华称:2001年5月,黄静华向同村村民郭厚钧购买了旧房一栋,并在父母的资助下进行了改建,于2003年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该房屋系曹静华个人所有,而本案的执行案件债务与黄静华无关。因此,法院冻结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不正确,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人黄静华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金收款收据、罚款收据、地籍调查表、霞城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霞城村新城组私宅一栋为异议人个人所有。2、岳塘区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议人不应该承担曹建林担保之债。申请人曾志强辩称:涉案房屋是黄静华与曹建林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执行中冻结划扣的征收款中包含了被执行人属于个人所有的部分,其应当用于归还借款,人民法院对其冻结划扣合法,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曾志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曹建林与异议人系夫妻关且至今仍在存续期间。4、2003年9月1日关于建房申请的报告,其有相关部门批准的签字。证明其房屋是2003年所建,不是异议人婚前所建。5、私房建设用地审批表、曹建林与异议人建房过程相关手续,证明其含有户主姓名及家庭成员情况,房屋为家庭财产。6、霞城村委员会2007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争议房屋为黄静华夫妻共同财产。曹建林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异议人黄静华婚前所建,拆迁款应当为黄静华个人所有。曹建林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刘建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01年10月22日,异议人黄静华与被执行人曹建林登记结婚,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黄静华从同村村民郭厚钧处购买了老屋三间。2003年9月1日,黄静华申请改扩建所购房屋。2003年10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建房手续后,对老屋进行了改扩建。后涉案房屋被征收,本院因申请执行人彭强与被执行人曹建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对征拆款进行了冻结,异议人黄静华以征拆款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征拆款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黄静华名下的位于岳塘区霞城乡霞城村新城组私宅一栋是否为异议人黄静华的个人财产。经本院查实该房屋系黄静华与被执行人曹建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改扩建,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静华诉称该房屋系个人婚前财产,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静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 飞人民陪审员 任 达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严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