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爱基与吴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基,吴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133号原告:李爱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江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世龙,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吴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基与被告吴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基的委托代理人江雨声,被告吴世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基诉称,2016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爱基驾驶鲁B×××××号车沿柘车河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吴世龙驾驶辽B×××××号车沿柘车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爱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李爱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世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45元,护理费6033.56元(147.16元×41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8元(28285元×16年×10%÷2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0年×10%÷2人)、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9899.75元(28285元×7年×10%÷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5290元、施救费49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合计190661.76元,按照30%共计主张140526.14元。被告吴世龙辩称,范龙是辽B×××××号车的登记车主,范龙将车卖给了青岛国亨科技事业有限公司,但是没有过户,我是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属于我个人驾驶该车辆出去吃饭,不是公司业务,因为不能过户,车主范龙担心再发生事故,目前车主又将车从公司要回去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辽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以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爱基驾驶鲁B×××××号车沿柘车河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吴世龙驾驶辽B×××××号车沿柘车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爱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李爱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世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爱基于事故发生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寰枢椎转半脱位等,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959.45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该所(2017)第451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爱基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为3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的鲁B×××××号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529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490元。另查明一,范龙是辽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世龙是车辆肇事是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妻管翠红,住址同原告;护理人员举证的即墨市蓝村世星源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因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法庭限期举证后,原告再没有进一步举证。另查明三、(1)原告举证了青岛安平轨道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因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法庭限期举证后,原告再没有进一步举证;(2)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在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柘车河村94号,该村属于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3)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其父李有田(370222195305146218),其母陈英(370222195912246245),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2人;其子李冠杰(370282200603246217)。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李爱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世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原告李爱基承担70%、被告吴世龙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9.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33.56元(147.16元×41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4000元(100元×4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因原告居住在失地村庄,故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15000元(150元×10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8元(28285元×16年×10%÷2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0年×10%÷2人)、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9899.75元(28285元×7年×10%÷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酌定为70元;以上合计167078.7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7078.75元(167078.7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吴世龙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123.62元(57078.75元×30%)。(3)原告主张的车损5290元、施救费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578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780元(5780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吴世龙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4元(378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217.07元(4959.45元+110000元+2000元+17123.62元+1134元);被告吴世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世龙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爱基经济损失135217.07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爱基在中国建设银行城阳支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爱基对被告吴世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爱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9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5189元,由原告李爱基负担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016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爱基在中国建设银行城阳支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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