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成安与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安,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00号原告:赵成安,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勤,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赵成安与被告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勤返还赵成安借款5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方勤向赵成安借款现金50000元,借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方勤没有还款,双方商定借款期限再延续一年至2016年6月9日,同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赵成安多次催要,但方勤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付。赵成安认为,方勤欠赵成安的借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方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勤向赵成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成安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息按3分支付,还款期现从2014年6月9日-2015年6月9日,期一年正。”2015年9月8日,赵成安与方勤达成补充约定,明确还款日期再延一年,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此期间月息按2分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勤向赵成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因方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基于赵成安提交了方勤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对赵成安主张2014年6月9日出借50000元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2016年6月9日前还款,现赵成安主张方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赵成安主张自出借之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二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