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宁朝华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海鹏、连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朝华服饰有限公司,刘海鹏,连华娟,南宁怡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974号原告:南宁朝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关东街1号住宅楼1栋2单元404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锦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海鹏,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连华娟,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南宁怡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A座A1505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鹏。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17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朝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刘晓到庭被告刘海鹏:本人到庭被告连华娟:未到庭被告南宁怡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鹏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鹏、怡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6042元;2、被告刘海鹏、怡饶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3384.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实际履行完毕时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连华娟对上述拖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宁市兴宁区经营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等商品买卖,2014年1月起,刘海鹏到原告处多次批发连体排扣等服装,刘海鹏在原告处提货后拿到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A座A1505号以被告怡饶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在交易期间,刘海鹏仅有部分结款,但一直未清偿其所拖欠货款,根据原告的记账,至2015年11月初,刘海鹏、怡饶公司合计拖欠原告货款262277元。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刘海鹏又相继到原告处批发货物,期间刘海鹏支付了一笔54022元的货款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2015年12月14日,刘海鹏经与原告结算,确认最终尚欠原告货款226042元,对于前述所拖欠的货款,刘海鹏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前述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刘海鹏的长期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海鹏除应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13384.47元。被告怡饶公司作为刘海鹏的实际控制的经营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直接对外销售者,被告怡饶公司与本案欠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与刘海鹏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刘海鹏自认连华娟系其妻子,无业,在家带孩子;否认怡饶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联。鉴于刘海鹏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海鹏因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连华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连华娟是被告刘海鹏的妻子,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规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连华娟、刘海鹏作为被告怡饶公司的共同投资人,没有将家庭财产及公司财产明确分割,该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一人独资公司,所以被告连华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刘海鹏辩称:被告刘海鹏确实欠原告货款226042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刘海鹏原告处拿货,通过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原告至今从未开具发票,原告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情况。被告怡饶公司辩称:本案货款与被告怡饶公司无关,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刘海鹏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货物既在被告刘海鹏个人的淘宝店上销售,也在被告怡饶公司的天猫店上销售,但货物在哪里销售是被告刘海鹏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怡饶公司无关。被告怡饶公司是由被告刘海鹏注册的,与被告连华娟无关。被告连华娟未作出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朝华公司向被告刘海鹏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等货物。被告刘海鹏在2015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共欠货款22604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海鹏亦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海鹏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时,被告刘海鹏、连华娟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朝华公司向被告刘海鹏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等货物,被告刘海鹏尚欠货款226042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海鹏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海鹏在2015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共欠货款226042元时已经明确知悉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其应在当天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海鹏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海鹏支付货款226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鹏提出其在原告处拿货,通过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原告至今从未开具发票,原告存在偷税漏税的违法情况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怡饶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向被告怡饶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怡饶公司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怡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连华娟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刘海鹏、连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刘海鹏、连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海鹏因向原告购买货物产生欠款226042元,被告连华娟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海鹏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刘海鹏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连华娟应对其与被告刘海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鹏向原告南宁朝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42元;二、被告刘海鹏向原告南宁朝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2260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连华娟对被告刘海鹏应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宁朝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宁朝华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怡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刘海鹏、连华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