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尹海霞与王小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海霞,王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尹海霞,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小波,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小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小波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小波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小波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3062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