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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1与刘福军、娄道云、余兰英、赵红、许娅、肖书兰、胡本金、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耀瑜、吴明智、姚维广、祝丹、单正怀、郑兴洲、陈天笑、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娄道云,余兰英,赵红,许娅,肖书兰,胡本金,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耀瑜,吴明智,姚维广,祝丹,单正怀,刘福军,郑兴洲,陈天笑,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85年1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生于2014年8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法定代理人:李远军,男,生于1985年1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系李伟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道云,女,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兰英,女,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女,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娅,女,生于1987年2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书兰,女,生于1977年2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本金,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河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宗新,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耀瑜,男,生于1958年1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智,男,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维广,男,生于1966年5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丹,女,生于1976年7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正怀,男,生于1962年7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军,男,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洲,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笑,男,生于1979年10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武,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福军、娄道云、余兰英、赵红、许娅、肖书兰、胡本金、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耀瑜、吴明智、姚维广、祝丹、单正怀、郑兴洲、陈天笑、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出院后一个月休息期间的误工费42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160元;改判支持李某1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岚皋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李远军右肩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损伤,出院后不能立即投入工作,所以医嘱建议上诉人休息一个月,但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请二审改判。上诉人李某1是一个不足两岁的孩子,其伤情为:头部血肿,面部左脸擦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一趾甲床损伤,医院建议其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出院后,李某1因脚趾受伤,仍不能自主活动,需要人照料,而且因此事故,导致其受到惊吓和伤痛刺激,经常半夜啼哭,不能安睡。一审判决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李某1所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辩称,李某受伤较轻,不会耽误工作,且李某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某、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共同向李某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289.7元;2、依法判决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共同向李某1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83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道云、余兰英、赵红、许娅、肖书兰、胡本金、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耀瑜、吴明智、姚维广、祝丹、单正怀、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福军、郑兴洲、陈天笑是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其中单正怀在该居民小区有三套房屋,刘福军有两套房屋。2016年10月26日,李某带着儿子李某1从岚花苑二期房屋楼下经过,被该栋房屋脱落的房檐砸伤,导致父子受伤。李某、李某1受伤后在岚皋县医院各住院治疗9天,李某花费医疗费1173元,李某1花费医疗费1655.57元。李某、李某1的医疗费分别在岚皋县新农合报销783.20元和1511.5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李某、李某1的损失在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能否减少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的赔偿义务;三是李某、李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关于焦点一,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对于小区的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由于各业主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瑕疵,其小区房屋的物件脱落致李某、李某1身体受到伤害,李某、李某1的损害事实与小区坠落物件具有因果关系。按照物件坠落、脱落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各业主除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否则应推定各业主在管理维护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部分业主要求按照房屋面积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因住宅小区的房屋室内部分的所有权是可以区分的,属各业主所有,而室外部分如外墙、通道、公用地面、房屋顶层楼面及附属设施属业主共同共有,不能区分所有权。故因住宅小区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建筑的共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各业主房屋面积大小分担责任;关于焦点二,李某、李某1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已在农合予以核销,其报销行为属其应获得的医疗保障权益,也是社会对受害人进行医疗救济的一种方式。如违规报销医疗费损害了社会利益,医保部门对已经核销的医疗费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不应折抵各业主的赔偿数额;关于焦点三,李某、李某1受伤后分别住院9天,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与损害事实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李某主张护理费按14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调整为100元/天。李某受伤住院后,因不能参加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客观上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按2015年度陕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误工损失可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9天计算。李某1属未成年人,其身体受到伤害应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结合其伤情,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李某主张由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由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娄道云、余兰英、赵红、许娅、肖书兰、胡本金、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耀瑜、吴明智、姚维广、祝丹、单正怀、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福军、郑兴洲、陈天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远军、李伟琦各项损失7716.77元。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李某、李某1负担125元,娄道云等岚花苑二期居民小区业主负担10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人数众多,且部分当事人在一审中因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二审中,经阅卷,上诉人李某、李某1上诉认为应支持其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对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关于李某的上诉理由:虽然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但结合李某所受伤情:1.多处皮肤擦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费1173.2元,其中床位费378元,化验费443.8元,诊查费78元,检查费71.5元,护理费72元,用于治疗和用药仅为129.7元,可见其受伤较轻,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其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一审未认定其出院后的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主张出院以后的营养费亦缺乏依据。关于李某1的上诉理由:虽然医院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但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李某1的伤情(头部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一趾甲床挫伤、右足第一趾皮肤裂伤)来看,一审已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所需的花费,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一审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结合李某1伤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审判长  海明玉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