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相革与王伟鹏、孔令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革,王伟鹏,孔令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241号原告周相革,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王伟鹏,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生,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孔令卫,又名孔令伟,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周相革与被告王伟鹏、孔令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相革和被告孔令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鹏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孔令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延。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伟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孔令卫口头辩称,借款是王伟鹏使用了。原告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字。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伟鹏借款10万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借款人)王伟鹏签字按手印,乙方(出借人)周相革签字,丙方孔令伟签字;乙方借给甲方10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如甲方到期不还,丙方负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2月17日王伟鹏签字按手印的证明一份:“今借到周相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孔令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27,0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对孔令卫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伟鹏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到条为证,被告孔令卫认可,被告王伟鹏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伟鹏偿还原告周相革借款73,0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中被告王伟鹏负担1,626元,原告周相革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乔书芳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