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浦生安与宫云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生安,宫云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472号原告:浦生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宫云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浦生安与被告宫云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生安、被告宫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生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云超给付财产损害赔偿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宫云超在无合法手续,私自建楼,骗取供销社职工同意,并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且强行施工,唆使工头及施工人员殴打我及家属。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建楼,给原告及家属造成精神及物资损失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无法经营、阻碍出行,对营业房屋遮挡及采光并无法排水等经济损失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谎造协议,骗取协议,应赔偿办证垫付的资金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故砸坏原告的牌匾损失3千元。5、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宫云超辩称:原告的房屋前8米内我没有进行施工,我的建设用地施工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说我把他爱人胳膊摔伤的事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有未批先建的事实,后来手续都补齐了。牌匾的事,我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是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宫云超未批先建的事实存在,被告宫云超庭审时承认未批先建的事实,并提供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5份等证据足以证明。且原告认可上述事实。2、原告浦生安牌匾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宫云超庭审时认可原告浦生安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云超不应该采取过激手段损害原告浦生安的牌匾,庭审时,双方认可牌匾损失人民币1000元,故对原告浦生安要求被告宫云超赔偿牌匾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浦生安其他诉请,因缺乏相关有力的证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浦生安牌匾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浦生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宫云超负担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浦生安担人民币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