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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海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花,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道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O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拘传,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花、辩护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某1祥、何某2、李某、何某3(均已判决),先后在本市海沧区、思明区、集美区多家商店内盗窃店员放在收银台、柜台等处的手机。其中,被告人何海花、何某2、李某、何某3通常负责假装购物引开店员,何某1祥通常负责动手窃取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海沧区1、2O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足祥、何木祥、李彪顺、何开雨在厦门市海沧区海富路216号才子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马某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无法估价)。2、2O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某1祥、何某2、李某、何某3在厦门市海沧区S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一部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和被害人刘某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49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28元。(二)思明区1、2O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足祥、何木祥、李彪顺、何开雨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牛庄本命年23号禹本命年饰品店内,盗走被害人唐某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和一部三星牌手机(均无法估价)。2、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某1祥、何某2、李某、何某3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化艺术中心天下玉家专卖店内,盗走被害人宁某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无法估价)。(三)集美区2O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某1祥、何某2、李某、何某3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某广场卡酷德童装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1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2O15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花在厦门市思明区下沃社区雅芳专卖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海花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梅花镇斯屋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海花,出示并宣读了签购单、发票等书证、证人何某1祥、何某2证言、被害人黄某、马某、宁某、唐某、蔡某1陈述、被告人何海花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及抓获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5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海花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海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O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某1祥、何某2、李某、何某3(均已判决),先后在本市海沧区、思明区、集美区多家商店内盗窃店员放在收银台、柜台等处的手机。其中,被告人何海花、何某2、李某、何某3通常负责假装购物引开店员,何某1祥通常负责动手窃取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海沧区1、2O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足祥、何木祥、李彪顺、何开雨在厦门市海沧区海富路216号才子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马某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无法估价)。2、2O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某1祥、何某2、李某、何某3在厦门市海沧区S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一部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和被害人刘某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49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28元。(二)思明区1、2O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足祥、何木祥、李彪顺、何开雨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牛庄本命年23号禹本命年饰品店内,盗走被害人唐某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和一部三星牌手机(均无法估价)。2、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某1祥、何某2、李某、何某3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化艺术中心天下玉家专卖店内,盗走被害人宁某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无法估价)。(三)集美区2O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海花伙同何某1祥、何某2、李某、何某3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某广场卡酷德童装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1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2O15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海花在厦门市思明区下沃社区雅芳专卖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海花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梅花镇斯屋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签购单、发票等书证、证人何某1祥、何某2证言、被害人黄某、马某、宁某、唐某、蔡某1陈述、被告人何海花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5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花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花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花多次盗窃,部分赃物无法估价,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花有盗窃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第九份笔录才概括承认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被告人何海花有盗窃前科,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华英人民陪审员  唐丹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芳序代书 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