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树声、冉珍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树声,冉珍后,冉珍先,向孟高,冉瑞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树声,男,生于1963年7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洪,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珍后,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省恩施市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珍先,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省恩施市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孟高,男,生于1955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省恩施市号。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勇、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瑞伟,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省恩施市号。委托代理人:向世伦,男,生于1956年1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省恩施市号。系冉瑞伟舅父。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向树声为与被上诉人冉珍先、冉珍后、向孟高、冉瑞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树声上诉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恩施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仍然“换汤不换药”。在没有事实根据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坚决不服。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通行构成妨害。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互换了本案所涉的争议土地。在本案重审中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向法院提任何新证据支持其排除妨害的主张。上诉人至今没有实施任何妨害被上诉人通行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曾经与上诉人的父亲向保善互换土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相反,上诉人可以提交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存在与上诉人父亲向保善互换土地。被上诉人冉珍后于1997年承包沐抚村五组的集体土地面积是2.65亩,2005年被上诉人冉珍后承包的集体土仍然是2.65亩,土地面积没有丝毫的变更。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足以证实。其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被告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构成妨碍他人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任何妨碍。上诉人可提交被上诉人已经修筑到其各户的水泥路的现场照片,足以证实。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然而,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以相邻权纠纷认定和判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是在自己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根本就不构成的任何妨碍被上诉人通行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没有任何侵权事实。综上所述,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坚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冉珍先、冉珍后、向孟高、冉瑞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冉珍先、冉珍后、向孟高、冉瑞伟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树声将堆放在通往四原告家公路上的石头和空心砖移除,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89年1月24日,恩施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向振培(被告向树声的曾用名)颁发恩施私字第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沐抚镇堰塘湾,建筑结构为石木,建筑面积232.30平方米,共两层三间,土地使用面积116.15平方米。1999年10月8日,恩施市土管局沐抚土管所再次给向振培颁发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准许建房面积60平方米,该证有效期为一年。2006年期间,被告向树声在未重新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了翻修,翻修房屋形成后,该房屋侧面形成空地,被告所翻修房屋经恩施市土管局沐抚土管所测量,其占地面积为140.45平方米,比原房屋面积116.15平方米多了24.3平方米。2005年至2009年,被告向树声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冉珍后为了修建到户公路,与被告向树声之父向保善协商用其在堰塘湾的责任地换取被告房屋边的空地修建简易到户公路,随后,原告冉珍先、冉瑞伟、向孟高陆续从原告冉珍后处将公路依次延伸修建到户。2015年4月,被告向树声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准备扩建房屋,用石头和空心砖堆放在通往四原告家的公路上(被告房屋边侧)致其无法通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此后,被告向树声先后到沐抚办事处和恩施市信访,沐抚办事处先后多次组织调解无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沐抚办(2015)20号”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中第一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房屋《土地证》使用面积自公路修建后,原登记不动产物权消失,你户不动产物权个人建房土地使用证应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路部分面积不在属你户宅基地登记范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你父亲生前协商表态,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表态应为合法有效,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此后,被告向树声仍未将堆放在公路的建筑材料移除。另查明,向保善系被告向树声之父,生前与被告向树声系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2011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冉珍后与被告父亲向保善是否存在土地互换;2、被告向树声对现争议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3、被告堆放的建筑材料是否对四原告通行构成实际妨碍。关于焦点1,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冉珍后为了修路与被告之父向保善存在土地互换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农村住房宅基地为一户一宅,虽然被告向树声对原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2006年对房屋进行翻修后,翻建后应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对其可以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部分予以明确。但翻修房屋后形成的空地并不在房屋占有范围内,故其该部分权利灭失,被告向树声以原登记的产权证对抗他人通行,于法无据。关于焦点3,案涉地段为四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被告堆放的建筑材料客观存在,已对原告通行构成妨碍。被告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构成妨碍他人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树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堆放在通往原告冉珍后、冉珍先、向孟高、冉瑞伟家公路上的石头和空心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树声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树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冉珍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冉珍后家土地面积没有变化,不存在互换土地事实。2、照片4张,证明争议地是人行路,不是公路。被上诉人认为互换土地发生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之后,证据1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照片2张,证明倒了水泥路的地方是原来的人行路,没有倒水泥的地方是向树声父亲与冉珍后互换的土地,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相邻而居,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冉珍后以自己的土地与向树声的父亲进行互换,在原人行路基础上进行扩建,形成可以供车辆通行的公路,方便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村民的生产、生活,应值得肯定。向树声上诉称本案争议地系其宅基地,但根据一审卷内材料看,上诉人向树声已经享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争议地并不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每一农户只能同时享有一处宅基地,故本案争议地现在不可能成为上诉人的宅基地。即使本案争议地原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也因其父亲的互换土地行为而丧失权利。现上诉人向树声在本案争议地上设施障碍妨害了被上诉人通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一审要求上诉人向树声排除妨害、恢复公路通行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树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向树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