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尚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尚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403号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7686G。法定代表人:吴谨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容,女,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与被告陈尚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尚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尚容归还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陈尚容支付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尚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尚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委托袁艺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两次共计30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尚容未作答辩。原告正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交易清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正红公司为出借人,被告陈尚容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陈尚容向正红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3%,超过借款期限或未能按约定按时还款的,逾期时间的利息按月息3.5%计算。并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委托袁艺丹代付。当日,原告正红公司委托袁艺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504700140××××的银行账户两次向被告陈尚容账号为622609023232××××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共计3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已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尚容向原告正红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尚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陈尚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20元由被告陈尚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芬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