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门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朱水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朱水洋,车广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052号原告:蒋门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委托代理人:江嘉琪,系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雁,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洋,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车广胜,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蒋门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朱水洋、车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门生的委托代理人江嘉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水洋、车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门生诉称:2016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朱水洋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车广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在新街口大桥工地内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适遇站立在粤A×××××号重型货车后方的行人蒋门生,结果粤A×××××号重型货车与行人蒋门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朱水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门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从化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a、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b、胸骨骨折;C、右侧血气胸;d、纵膈血肿;e、皮下气肿;f、双肺挫伤);2、胸1左侧椎板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0天。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经诊断为:1、血气胸(双侧);2、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3、胸骨骨折;4、纵隔疾病;5、创伤性皮下气肿;6、肺气肿;7、脊柱骨折;8、颅骨骨折(左侧额部及双侧项部,粉碎性骨折);9硬膜下血肿(急性,左侧额顶部);10、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右侧顶部,少量);11、急性失血性贫血(轻度);12、呼吸衰竭(I型);13、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4、手术史(右胸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第1、2、3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骨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54天。后原告伤势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49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朱水洋、被告三车广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23149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粤A×××××我方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核实各方垫付的费用,并予以扣减,本案涉案司机驾驶的是营业性质的混泥土搅拌车,如司机没有取得相应的上岗证,我方商业险拒赔,另我方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承担责任;二、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相应的核减,具体意见如下:l、对于医疗费,无异议。2、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3、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无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对其工资标淮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提供相应社保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来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即使按照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按照34757元/年计算。8、鉴定费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按25673元/年计算。被告朱水洋、车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朱水洋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在新街口大桥工地内由东往西方向倒车时,适遇站立在粤A×××××号重型货车后方的行人蒋门生,结果粤A×××××号重型货车与行人蒋门生发生碰撞,造成蒋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水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门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车广胜系粤A×××××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蒋门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朱水洋、车广胜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不含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审结时,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住院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64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没有医嘱要求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虽无医嘱,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有理,按照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64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64天=512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具体伤情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4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原告月薪4600元,计算114天,误工费为17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对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工资发放证明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原告误工天数为113天(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600元/月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600元/月÷30天×113天=17326.67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蒋门生主张残疾赔偿金15073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蒋门生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门生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20年=139028.8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9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定伤残鉴定费为98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结合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地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蒋××(原告父亲,1936年2月9日出生)生活费9537.80元,被扶养人刘××(原告母亲,1944年5月11日出生)生活费15260.4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属居民户口家庭户,由三名子女扶养。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被扶养人蒋××:25673.10元/年×5年×20%÷3人=8557.70元;被扶养人刘××:25673.10元/年×8年×20%÷3人=13692.3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250.0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2802.9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697.50元,其他损失为212105.49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告朱水洋没有取得上岗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印证被告朱水洋没有取得上岗证的抗辩事由,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水洋的驾驶资格并无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水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门生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涉案车辆粤A×××××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蒋门生。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2802.99元(212802.99元-110000元),由于被告朱水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0%),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2802.99元给原告蒋门生。被告朱水洋、车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蒋门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802.99元给原告蒋门生;三、驳回原告蒋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门生负担1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紫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