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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林与宋良伟、张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林,宋良伟,张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128号原告:申林,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康、张露燕(实习),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良伟,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张正文,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申林诉被告宋良伟、张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宋良伟归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4326.6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暂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宋良伟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张正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康、张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良伟、张正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良伟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申林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如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正文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宋良伟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正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申林与被告宋良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良伟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宋良伟拒不归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良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良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文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明确承诺对被告宋良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张正文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全部的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正文应就被告宋良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宋良伟、张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林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张正文对被告宋良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