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娣、李淑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娣,李淑华,刘涛,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娣,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华,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驿城区房管中心退休职工,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涛,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关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娣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华、第三人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娟、被上诉人李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第三人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房屋购买在前,债务产生在后,离婚协议已约定房屋归其所有,其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偿还按揭贷款至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刘涛,仅因为按揭贷款偿还完毕之前无法变更所有权人;刘涛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对其所有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李淑华答辩称,刘涛以处分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涛为房屋登记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上诉人对房屋不享有物权。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涛答辩称,刘涛担保的借款是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开发,刘涛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袁娣与刘涛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袁娣所有,应将诉争房产归袁娣居住。袁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驿城区交通路西段天都星城南区C-5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的查封,判决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娣与第三人刘涛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刘涛购买驻马店市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天都星城南区C-5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一套,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首付款项。其余房款按揭支付。2015年2月13日袁娣与刘涛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袁娣所有,按揭付款由袁娣支付。2015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驻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刘涛,共有情况属单独所有。2014年11月28日,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李淑华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刘涛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4日吴新建、藤东红、袁子良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淑华向本院起诉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刘涛、吴新建、滕东红、袁子良。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淑华借款375348.42元及利息,刘涛、吴新建、滕东红、袁子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淑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刘涛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西南角天都星城南区C-5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一套。袁娣知道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豫1702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袁娣的执行异议。袁娣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李淑华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刘涛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驿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淑华借款375348.42元及利息,刘涛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淑华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刘涛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西南角天都星城南区C-5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一套。刘涛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西南角天都星城南区C-5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一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涛与袁娣离婚时协议将该房产归袁娣所有。刘涛与袁娣协议离婚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刘涛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证(驻房权证字第××号)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即刘涛办房产证时间在离婚之后。刘涛与袁娣离婚时虽协议将该房产归袁娣所有,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涛,共有情况属单独所有,因而离婚协议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将登记在刘涛名下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西南角天都星城南区C-5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原告袁娣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袁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争议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该争议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又登记在刘涛名下,刘涛因担保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刘涛名下房产并无不当。袁娣称离婚协议已约定房产归其所有,但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屋的产权人仍为刘涛,袁娣所称其为实际所有权人及其个人还贷的理由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原审法院予以查封正确。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袁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