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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特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XX申请任霖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XX,任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特110号申请人任XX,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任霖,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代理人卿大宣,女,系任霖之妻。申请人任XX与被申请人任霖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任XX与任霖系父子关系,任XX述称:2016年6月任霖向邻里中心物管公司缴纳邻里宾馆5月15日至6月14日房租费,当时未开具发票,也未提供收据,之后邻里物管中心拒不承认已收取邻里宾馆一个月的房租费,任霖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期间,邻里宾馆受储汉集团噪音污染、刺激性气味污染,影响邻里宾馆正常营业,物管中心不予解决,任霖精神再次受到严重打击。2016年8月,物管公司未进行通知即对邻里宾馆断水断电,严重影响邻里宾馆的正常营业,进一步激发任霖的病情恶化,长期出现幻听、幻想、精神恍惚。2016年11月,任霖家人接任霖回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确认,任霖患有精神分裂症长达1年之久,并被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目前由其父亲任XX监护看管。现申请至人民法院要求申请宣告任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任霖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分析及结论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证明材料、法医精神检查结果显示:被鉴定人任霖目前意识清晰,接触好,无自知力(××,××症状不能够认识),情感平淡,存在言语性幻听(无故听见有人在说他坏话),存在被害妄想(无故坚信侦查院的人在监视他,说他的坏话,要整他,害他等),存在被跟踪感、被监视感,智力正常(理解力、记忆力、计算力等良好)。参照CCMD-3和ICD-10,目前考虑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处于缓解阶段,××性症状,因受精神症状的支配或影响,目前被鉴定人任霖不能够完全清晰辨认自己的思维或想法是否正确,也不能够理智地控制自己的情绪,对自己的行为只能够部分辨认和控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任霖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任霖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任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依法应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任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玲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