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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七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七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394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5执1394号申请执行人: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蕾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七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水谷文昭,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七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202号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七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3,173.99元及逾期利息,支付仲裁费人民币8,489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得被执行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名下没有车辆、房产和证券,名下在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已冻结,对其法定代表人已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现未查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