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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尤建芹与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建芹,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903号原告:尤建芹。被告: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雁行头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黄新康。原告尤建芹与被告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爱可镀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芹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爱可镀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建芹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工资70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至2015年,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工资70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上述工资,但此后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新爱可镀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新爱可镀膜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原告尤建芹工资70206元。因被告新爱可镀膜公司未能支付该款,原告尤建芹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尤建芹要求被告新爱可镀膜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有被告新爱可镀膜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爱可镀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建芹劳务报酬70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尤建芹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新爱可镀膜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尤建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