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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玲夏、黄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黄玲夏,黄利平,李微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073号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慈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美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玲夏,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黄利平,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平,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系黄利平弟弟。被告:李微燕,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思公司)与被告黄玲夏、黄利平、李微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美琳、被告黄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夏、李微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玲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3225.88元,支付利息4134.94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之和177360.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黄玲夏立即支付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被告黄利平、李微燕对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天思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玲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3225.88元,支付利息3634.94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黄玲夏通过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客户端”向钟雨伶、叶龙妹(下称“全体出借人”)共计借款18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60927-WZ-YXB-9192)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年化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7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全体出借人有权宣布本次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等一切借款所涉相关费用。另双方约定了放款方式、逾期罚息、债权转让等内容。同日,被告黄利平、李微燕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全体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将款项打入被告黄玲夏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借款期内,被告黄玲夏未支付2017年1月当期及之后本息,已经构成逾期,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已提前到期。2017年4月12日,龙盈公司受全体出借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次借款相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龙盈公司向三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相应的对价。截至目前,被告黄玲夏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黄利平、李微燕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天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线下《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60927-WZ-YXB-9192)1份;2.《盈信宝9192投资人名单》1份;3.《业务凭证/客户回单》1份。证据1-3共同证明1.被告黄玲夏通过龙盈平台向多个出借人共计借款182000元的事实;2.借款款项通过第三方龙盈公司打入被告黄玲夏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169号公证书》1份;5.二名网络出借人对应的线上《借款协议》1份。证据4、5共同证明龙盈平台上借款的操作流程及龙盈公司作为全体出借人的代理人有权行使借款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发放、债权转让、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事实。6.《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黄利平、李微燕对该笔182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1份;8.《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9.快递单、顺丰快递官网查询截图各3份。证据7-9共同证明1.出借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出借人委托杭州龙盈公司已将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的事实。10.《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11.《盈信宝9192产品说明》1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转让对价的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1份;1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黄利平答辩称:被告黄玲夏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1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归还5000元、25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总共归还30052元,故本金尚余107480元未还。被告黄利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14份;2.支付宝转账记录2份;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4.“盈盈理财”手机扣款明细15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黄玲夏总共返还7452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黄玲夏、李微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玲夏、李微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天思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的快递单无法查询到送达信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利平提交的证据1、2、4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证据来源,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黄利平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关于2016年9月26日转账的25000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黄玲夏(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20160927-WZ-YXB-9192)一份(乙方“全体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为在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全体;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龙盈公司提供的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包括单独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第三方),甲方认可龙盈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平台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182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9.8%(一年按365天或12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计36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息日;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地授权龙盈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款项划转之日计息;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当月没有27日,则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将足额本金和利息存入乙方授权的龙盈公司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委托龙盈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8:00前将其还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至乙方的龙盈账户;龙盈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代理人龙盈公司)/债权受让方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情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甲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逾期,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2‰/日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龙盈公司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时,或发生其他龙盈公司认为需债权转让提前收回借款情况的,乙方授权龙盈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债权进行转让,并授权龙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若乙方转让其借款债权的,乙方授权龙盈公司将借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担保方;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等等。同日,被告黄利平、黄玲夏各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本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黄玲夏通过龙盈平台于2016年9月28日(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向全体出借人所借的借款到期时获得的全额本金返还(借款标的为人民币182000元整)及龙盈平台上所显示的借款融资利率为9.8%/年(税前)的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本担保函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协议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本担保人同意仍承担本保函载明的连带担保责任;等等。2016年10月5日,龙盈公司在龙盈平台上发布盈信宝9192号理财产品。钟雨伶等人作为乙方在龙盈平台上投标签署了《借款协议》,购买了上述理财产品。2016年10月8日,龙盈公司将募集资金182000元转账支付至黄玲夏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玲夏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3979元;于2016年11月8日归还480元;于2016年11月13日归还2453.54元;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1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260元;于2016年12月11日归还7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归还6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归还3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4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4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归还4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归还4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4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4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400元;于2017年1月1日归还1412.93元;于2017年1月2日归还2.8元;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500元,合计14488.27元。2017年4月12日,龙盈公司受案涉借款出资的全体出借人(盈信宝9192号全体投资人)的委托,与原告天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82000元、利息9.8%/年(一年按365天或12月计算)以及逾期罚息转让给原告天思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为借款人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99088.82元;并约定由龙盈公司代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履约账户变更情况。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天思公司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单件代理费为500元,原告天思公司已支付本案代理费500元。另查明:龙盈公司系移动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金融服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天思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债务人黄玲夏与债权人钟雨伶等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龙盈公司受托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天思公司,并以诉讼方式通知借款人黄玲夏及担保人黄利平、李微燕。黄玲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天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玲夏提前还本付息。黄利平称黄玲夏于2016年9月23日、9月26日均有还款,且已缴纳保证金4000元,应予抵扣。但本案借款发放日为2016年10月8日,故不能认定此前的转账系归还本案贷款,另无证据证明案涉贷款中存在保证金,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但原告计算本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核算,被告黄玲夏尚欠贷款本金171863.39元,利息2720.26元。《借款协议》约定逾期罚息为2‰/日,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以本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以借款本金171863.39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主债务人黄玲夏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黄玲夏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利平、李微燕自愿为黄玲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黄玲夏、李微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玲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863.39元;二、被告黄玲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720.26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7186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黄玲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四、被告黄利平、李微燕对被告黄玲夏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黄玲夏、黄利平、李微燕负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