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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清梅、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清梅,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483号原告: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闫建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梅,女,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阳城三路。被告: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原告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梅、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清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2.判令被告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清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清梅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清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清梅签订编号为2012年借字008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王清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的指定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足额偿还。被告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王清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至今尚欠43万元及相应利息。就涉案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清梅、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清梅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王清梅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8%,期限为三个月;2.汇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王清梅委托原告将本案中的出借款项500000元打入其指定的案外人耿海滢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滨化支行的帐户;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清梅指定的帐户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清梅催收借款,王清梅于2017年3月14日签收催收通知的事实,并且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清梅尚欠原告430000元。5.原告方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名称由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沾化县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清梅签订编号为2012年借字008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清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8%。2012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王清梅指定的帐户内(户名耿海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滨化支行,帐号622202161300500452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清梅于2013年7月4日偿还40000元,2014年5月9日偿还300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王清梅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6年11月8日,王清梅欠原告贷款本金430000元,该债务已经逾期,要求王清梅立即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清梅在原告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确认通知书中所述事项属实,无异议。后被告王清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清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打入被告王清梅指定的帐户内,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清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对其余借款拖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双方确认的内容,可以看出,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清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0000元,之后被告王清梅也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清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被告王清梅、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清梅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30000元;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隆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王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