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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杨先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杨先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703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26001。负责人:朱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先苗,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诉被告杨先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蜜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蜜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为3180元),本息暂为5618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FPM4ACC9D1A30263、发动机号为80548890的马自达6(CA7201AT5)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用于生产或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未按照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先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月利率2%,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向原告提供马自达6车辆湘A×××××(发动机号80548890,车架号LFPM4ACC9D1A30263)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每个月的利息及管理费13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27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另应以借款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已对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抵押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车辆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在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差旅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不予支持;四、被告杨先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另应以借款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杨先苗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杨先苗所有的车辆湘A×××××,发动机号80548890,所得价款由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杨先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