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山与被告临武县永盛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山,临武县永盛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253号原告:黄石山,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武县永盛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武县楚江镇顾村村田子头。法定代表人:唐永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石山与被告临武县永盛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归还原告黄石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7600元,并由被告永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1月24日,永盛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黄石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黄石山多次到永盛公司催讨借款,永盛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永盛公司未作答辩。黄石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永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黄石山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永盛公司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黄石山借款,同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黄石山交来公司向其个人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出纳蒋丽华”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永盛公司的公章。永盛公司与黄石山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永盛公司依约支付了黄石山2014年11月前的利息。2017年3月20日,经双方清算,永盛公司出具《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一份,载明至2017年3月20日止,永盛公司尚欠黄石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后经黄石山多次催讨,永盛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永盛公司向黄石山借款并出具借条,黄石山依约向永盛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黄石山与永盛公司约定借款按2%的月利率计息,未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永盛公司应依约支付利息。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黄石山可随时要求永盛公司归还借款。经双方对尚欠借款本息清算,永盛公司出具《公司向个人借款明细》一份,载明至2017年3月20日止永盛公司尚欠黄石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600元。现经黄石山催讨上述欠款,永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石山要求永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7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临武县永盛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7600元。如果被告临武县永盛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临武县永盛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0元,由原告黄石山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