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焦振国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占地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51号原告:焦振国。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职务新丰村委会主任。原告焦振国与被告新丰村委会给付占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丰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高速占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3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修建承赤高速公路征占原告家锥山洼土地1.012755亩,应给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合计28000.00元,此款被被告原任村干部支回后没有全部给付原告,扣留了3700.00元,后经由原告多次找被告村干部交涉,被告村委会主任王亚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丰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修建承赤高速公路时,征占原告家锥山洼土地1.012755亩,应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合计28000.00元,但是此款经原村干部支回后并未全部给付原告,尚欠3700.00元没有给付。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交涉,被告村委会主任王亚民于2016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700.00元,并支付误工费及利息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修建承赤高速公路时,征占原告家锥山洼土地1.012755亩,尚欠原告占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370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37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误工费及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占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37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丰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焦振国占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37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新丰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