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正成与张永军、广平县瑞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正成,张永军,广平县瑞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682号原告:牛正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张永军,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人,。被告:广平县瑞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建新路南段西侧。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职工。原告牛正成诉被告张永军、广平县瑞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瑞诚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正成、被告张永军、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平瑞诚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永军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牛彦良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车内乘坐张增英)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牛彦良和张增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彦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增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永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广平瑞诚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永军辩称,我是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广平瑞诚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在属于保险责任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广平瑞诚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永军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牛彦良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车内乘坐张增英)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牛彦良和张增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彦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增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6日,冀D×××××号三轮汽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牛彦良系原告牛正成的父亲,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系原告牛正成所有。被告张永军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广平瑞诚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张永军负同等责任,牛彦良负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永军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永军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497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3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永军所负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85元。因被告张永军、广平瑞诚运输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永军、广平瑞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正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正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685元;三、驳回原告牛正成对被告张永军、广平县瑞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