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执8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陈长松、高全霞、刘金有、宋竹青、高飞、张利娟、张晶晶、高歌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香信用社,陈长松,高全霞,刘金有,宋竹青,高飞,张利娟,张晶晶,高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82执8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香信用社被执行人:陈长松,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高全霞,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刘金有,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宋竹青,女,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高飞,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利娟,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晶晶,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高歌,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陈长松、高全霞、刘金有、宋竹青、高飞、张利娟、张晶晶、高歌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沁阳市公证处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沁证经字第17164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长松、高全霞、刘金有、宋竹青、高飞、张利娟、张晶晶、高歌未主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陈长松、高全霞、刘金有、宋竹青、高飞、张利娟、张晶晶、高歌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依照(2014)沁证经字17164号公证书的义务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必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