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郭加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郭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海口河路**号*幢*号**幢*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加,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礼,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8450元工伤待遇。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为被上诉人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中承担部分责任。虽然用人单位负有核实劳动者真实身份并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但劳动者也负有提供自己真实身份入职并向用人单位提交真实身份证明材料以便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此,劳动者工伤待遇责任应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以在路上捡到的“黄中平”身份证入职,已经违反了劳动者的义务,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在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共计83500元,被上诉人应当在此费用中承担70%的责任。此外,双方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法院已确认双方从2015年7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加辩称,工伤保险不存在过错问题,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庭提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思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6日,郭加用捡到的名为“黄中平”的身份证登记入职。因其冒用他人身份入职,违反诚信原则,导致思行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且郭加受伤后一直没上班,也未请假,属于擅自离职。要求判令:1.思行公司无须支付工伤待遇148435.30元;2.思行公司无须为郭加补缴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社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郭加以“黄中平”的身份入职思行公司,从事仓管工作。思行公司未与郭加签订劳动合同。思行公司未为郭加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为“黄中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6日,郭加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腕正中神经损伤,4、5腕掌关节半脱位伴皮肤撕脱伤,右手右前臂挤压伤,右腕骨骨折脱位,2-5腕掌关节脱位,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动脉、尺动脉损伤,右前臂大面积皮肤脱套伤,1-5指屈指肌腱损伤,桡侧、尺侧屈腕肌腱损伤,右掌浅弓、掌深弓1-5指指动脉神经损伤伴手内肌损伤。郭加住院60天,由其父亲护理。2016年11月24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郭加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郭加自受伤后未在思行公司上班,思行公司也未曾联系郭加要求其上班。2017年2月27日,郭加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快递方式提出自2017年3月1日起与思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郭加于2017年3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思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医疗费354.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78元、住宿费390元、住院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2015年5月16日-7月16日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失业补助金2640元、补缴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思行公司、郭加在仲裁庭审中一致确认:郭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郭加垫付了医疗费337.30元、鉴定费300元,思行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郭加2015年5月16日至7月6日受伤前的工资。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裁决思行公司支付郭加工伤待遇148435.30元(伤残补助39600元、医疗补助金43100元、就业补助金43100元、工伤期间工资9000元、护理费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37.30元、失业金2640元)、思行公司为郭加补缴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并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思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诉讼过程中,思行公司、郭加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均可起诉,则为非终局裁决,现思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应予处理。郭加冒用他人身份入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与该隐瞒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郭加因工伤致残,思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郭加工伤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431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4310元/月×10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8958元(4479元/月÷30天×60天,参照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6.交通费500元(思行公司在仲裁中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郭加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仍按照仲裁裁决认定交通费金额);7.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37.30元。郭加于2015年5月16日入职思行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思行公司应当为郭加缴纳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共计2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思行公司未为郭加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导致郭加不能享受失业时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思行公司应按照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予以赔偿,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为697.50元/月(1395元×50%),可享受时间为3个月,思行公司应赔偿4185元(697.50元/月×3个月×2倍),仲裁裁决思行公司赔偿郭加2640元,郭加未起诉,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仍按照仲裁裁决内容认定赔偿金额。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加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5195.3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37.30元);二、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加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640元;三、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郭加补缴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郭加应个人承担的缴费,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可以从其应当支付给郭加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郭加自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给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四、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需为郭加补缴2017年2月至3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工伤待遇的承担主体,工伤认定则是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法定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加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思行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责任。郭加提供不真实的身份证入职确有不当,但思行公司也未为“黄中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视为其并未履行为郭加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在郭加主张工伤待遇时,思行公司主张郭加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的7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2016)浙02民终2238号生效判决虽认定的是郭加与思行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这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并未否定此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相反,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郭加于2015年5月入职思行公司的事实,因此,郭加要求思行公司补缴自2015年5月开始的社会保险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思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异书 记 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