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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位成彦与位成英、聊城江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成彦,位成英,聊城江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575号原告:位成彦,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成英,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聊城江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林,经理。原告位成彦诉被告位成英、聊城江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成彦,被告位成英、江河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0万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成彦系被告位成英劳务队下属班组负责人,2013年10月8日,原告负责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六项目部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017年3月30日,被告位成英为原告写下10万元的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位成英辩称,欠原告10万元属实,但原告诉称欠款的理由不对。我与原告是合伙承包的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的工程,是原告找人借用的江河水利公司的资质。我欠原告的钱与江河水利公司无关。因甲方给不了钱,我也无法给原告。被告江河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包过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也从未将该工程劳务施工交由原告施工。我公司与被告位成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委托被告位成英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路基附属点式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河水利公司委托位成英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2、位成英、位成彦达成的协议一张,证明位成英欠位成彦10万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位成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异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江河水利公司对证据1、2均异议为不清楚该合同和协议的情况。被告江河水利公司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聊)公(刑)鉴(文)字【2016】33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路基附属点式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的三处“聊城江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所印。原告对此证据称不清楚。被告位成英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位成英以聊城江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六项目部签订《路基附属点式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期间,原告位成彦系被告位成英劳务队班组负责人。2017年3月30日,位成英与位成彦达成《协议》,载明:“因中铁二十一局邯济铁路第六项目部扩能改造工程,位成英欠位成彦十万元工程款”。另查明,位成彦以位成英私刻公章为由向公安部门举报,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意见书认定《路基附属点式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红色印文与办案人员提供的江河水利公司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院认为:被告位成英欠原告位成彦工程款10万元,位成英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位成英偿还该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因位成英所签《路基附属点式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所用印章与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的同名公章非一枚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江河水利公司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位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位成彦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位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位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