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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生甫、雷水清等与刘大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甫,雷水清,王阳,刘大仕,南宁市志泓轮胎经营部,黄坤,刘加,钟祖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869号原告:王生甫,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雷水清,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王阳,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仕,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达好,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志泓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669号一楼。登记经营者:沈大志,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实际经营者:沈开林,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坤,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曾用名刘加林),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洪,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南宁市青秀区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钟祖英,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与被告刘大仕、南宁市志泓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轮胎店)、黄坤、刘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甫、雷水清、王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冯可锋,被告刘大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达好,被告轮胎店的实际经营者沈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垣、李浩,被告黄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刘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黄坤申请,本院追加钟祖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甫、雷水清、王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被告刘大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达好,被告轮胎店的实际经营者沈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垣、李浩,被告黄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刘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洪,被告钟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生甫、雷水清、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大仕、沈开林向王生甫、雷水清、王阳赔偿死亡赔偿金7680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1万元,食宿费1万元,误工费3万元,遗体保管费暂计16600元,合计1069910元;2.判令黄坤、刘加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生甫、雷水清、王阳明确遗体保管费的计算为:自2016年5月9日起至遗体火化之日止,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放弃向钟祖英主张权利,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王生甫、雷水清是王国林的父母,王阳是王国林的独子。王国林在2015年6月17日与前妻离婚后未再婚。2016年5月8日23时40分左右,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当时居住在该房屋内的王国林身亡。该房屋一层为商铺,房主黄坤、刘加将其隔断为两间,分别出租给刘大仕经营“众顺电动车修理店”(上楼楼梯在该店内,以下简称电动车店)、沈开林经营轮胎店。火灾发生后,经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勘查:火灾的起火点在电动车店内,大火顺着楼梯向上,由于轮胎店在房顶搭建夹层,并在夹层内堆满轮胎,火苗点燃了轮胎店夹层内靠近楼梯的轮胎。由此,大火混合着轮胎燃烧形成剧毒浓烟,致使王国林躲避不及当场死亡。刘大仕、轮胎店作为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对王国林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应对王生甫、雷水清、王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坤、刘加作为房屋的房主,应为出租房屋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但其将房屋唯一的逃生通道对外出租,对刘大仕、轮胎店的用电安全监督不到位,也没有在房屋内安装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应对王生甫、雷水清、王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王生甫、雷水清、王阳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刘大仕辩称,1.对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2.王生甫、雷水清、王阳的损失应由刘大仕、轮胎店、黄坤、刘加共同承担,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轮胎店的实际经营者沈开林辩称,1.轮胎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相反,其也是受害人,因火灾造成家人受伤、财产受损。因此,轮胎店不应承担责任。2.对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以广东东莞标准计算无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遗体保管费无依据。轮胎店的登记经营者沈大志同意并认可沈开林对轮胎店的经营、管理、使用等行为,享有与承担沈开林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还同意并认可沈开林针对本案火灾的行为,以及针对本案的答辩、质证和陈述等全部诉讼行为。黄坤辩称,1.房屋虽然登记在刘加名下,但其已于2014年卖给黄坤了,黄坤是房屋的实际房东。王国林与黄坤没有合同关系,黄坤是与钟祖英签订的合同,火灾时钟祖英不在现场。如要承担责任,钟祖英作为承租人也应承担责任。2.王国林的死因不明,欠缺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不成立。死亡证明书存在瑕疵,对死亡原因的表述为“火烧死?”,后又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在黄坤提出申请后,又因尸体保存时间过长,无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虽然黄坤无证据证明王国林死于其他原因,但现有证据显示王国林居住的4楼未起火,且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由王生甫、雷水清、王阳承担举证责任,在死因不明的情形下,欠缺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侵权行为成立。3.王国林自身存在过错,可能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因素。火灾发生时,房屋当时有二十多人居住,王国林隔壁的租户没有伤亡(退回房间等待救援),比其楼层更低的租户没有伤亡,但王国林却死在门口,黄坤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王国林是不是采取了错误的自救方式,或者还有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4.火灾的责任人是刘大仕,即使王国林死于火灾,黄坤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火灾当晚一楼大门没有上锁,刘大仕租用的不是楼梯间,二楼存在对外通道,黄坤已在房屋内安装有消防设施,且当晚还电话提醒4楼租户采取适当的自救方式,故黄坤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要承担责任,黄坤也仅仅是补充责任。5.对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刘加的答辩意见与黄坤的答辩意见一致。钟祖英辩称,1.钟祖英从黄坤承租房屋后,立马给了周艺民、王欣夫妻居住。因老家有事,钟祖英赶回老家,从未在房屋内住过。钟祖英对火灾的发生不知情,对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2.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的费用,与钟祖英无关,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1.轮胎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火灾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3.王生甫、雷水清、王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本案王生甫、雷水清、王阳,轮胎店的实际经营者沈开林,黄坤,刘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登记在刘加名下。刘大仕、沈开林、钟祖英分别与刘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刘大仕、沈开林租赁一层商铺(刘大仕经营电动车店,沈开林经营轮胎店),沈开林还租赁三层301号房,钟祖英租赁四层401号房,由黄坤收取租金。钟祖英租赁房屋后交由周艺民、王欣夫妻居住,此后租金由周艺民、王欣向黄坤支付。2016年5月8日23时40分许,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发生火灾。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良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火灾烧毁轮胎、货架和维修工具等物品,过火面积约为160平方米,死亡3人,受伤2人;认定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为一层楼梯间处的电动车店内,起火原因为电动车店内的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周艺民、王欣、王国林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死亡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699号,死亡原因为火烧死?。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盖有“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印章,后校对死亡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本案火灾发生后,王国林的亲属赶赴南宁市处理其丧葬事宜;王国林的遗体于2016年5月9日被接运至南宁市殡葬服务管理处存放至今。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办事处向黄坤代收医疗费5000元,住宿费1万元。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情况为:一、环境勘验:起火房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其东面是西平四街、南面是银海大道、西面是银海购销部、北面是条小巷,建筑主体地上六层,坐南朝北,砖混结构,一层为商铺,自西向东分别为电动车店、轮胎店,二层为桌球麻将棋牌室,三至五层均为两间套房,六层为天台和五间杂物房,上楼楼梯位于电动车店内西侧。二、初步勘验:对楼内过火情况勘查:一层楼梯间(即电动车店)一至二层的梯段烟熏严重,墙面的瓷砖出现大面积脱落,顶部混凝土楼板被烧露筋,二层以上梯段墙面瓷砖脱落较一层轻,但烟熏严重,二层桌球麻将棋牌室墙体和天花板布满烟熏痕迹,位于西侧靠近楼梯处的墙体和天花板烟熏痕迹较重且抹灰层局部脱落,三至五层的套房房间内未过火。对一层商铺勘查:电动车店和轮胎店之间有三根混凝土立柱,立柱之间从地面至天花板搭有铁架和压缩板(隔断),将一层商铺分为西侧的电动车店和东侧的轮胎店两个区域,轮胎店在铺面西侧和北侧距地面3.2米处用金属搭建夹层,夹层上放满轮胎。对一层天花板的烧损情况勘查:电动车店和轮胎店放置轮胎的夹层上方的混凝土楼板和房梁烧损严重,表层混凝土被烧露筋,位于轮胎店中部升降机和南门附近上方的天花板布满烟熏痕迹,烧损较轻。对一层商铺的烧损情况勘查:轮胎店烧损整体呈上重下轻,位于西侧和北侧夹层上方放置的轮胎烧损情况呈现下半部分较完好,上半部分烧损严重的情况,且夹层邻电动车店一侧中部(隔断处自南向北第二和第三根立柱之间)上放置的轮胎烧损的边界呈现中间低两边高的V形痕;轮胎店北侧夹层上放置的轮胎烧损程度自西向东、自南向北逐渐减轻;位于东北侧(上夹层楼梯附近)放置的轮胎基本完好;位于第二和第三根立柱之间的隔断被烧失,第一和第二根立柱之间的隔断以夹层为界,下部基本完好,上部烧损,烧损边界呈北低南高的斜形痕。电动车店西侧梯段西面墙墙体瓷砖被烧脱落,烧损整体呈上重下轻。在南门入口处附近梯段墙面烧损较轻,仅在其上部有局部的瓷砖烧损掉落。在楼梯间一至二层梯段上方的墙面瓷砖掉落较为严重,且呈现北低南高的斜形痕。位于南门附近紧邻西墙有一塑料下水管,下水管南面完好,北面被烧碳化。距离南侧入户门3.9米有一根立柱,该立柱烧损整体呈上重下轻,且位于电动车店内侧一面烧损程度较店外侧重。电动车店的铁质门安装在该立柱西侧,铁质门呈锁闭状态,铁质门上部烧损较下部重,位于铁质门上方原有的木质挡板已被烧失,仅铁质门框上残留部分挡板残骸,残骸烧损内侧重于外侧。该现场勘验笔录尾部有刘大仕、沈开林、黄坤签名。经现场提取物证,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向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送检5件样品:插座插孔残骸及导线残骸、铜导线残骸(4条)、铜导线残骸(1条)、铜导线残骸(若干)、电脑主机电源线残骸。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编号为SY2016268的《技术鉴定报告》,载明“电脑主机电源线残骸”未发现可供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插座插孔残骸及导线残骸”“铜导线残骸(1条)”熔痕均为火烧熔痕,“铜导线残骸(4条)”“铜导线残骸(若干)”熔痕均为二次短路熔痕。另查明,房屋一层对外大门可由租户独立开闭,平时不关闭。房屋二层桌球麻将棋牌室内部有门与楼梯相通,该门由桌球麻将棋牌室控制开闭,平时关闭;桌球麻将棋牌室外部有门通向外面街巷。火灾发生前,电动车店内无人,电源未全部关闭;火灾发生时,王国林与周艺民、王欣同在房屋四层401号房。还查明,王国林出生于1972年8月10日。王生甫与雷水清生育有王海林、王国林、王艳华3个子女。王国林生前与刘建芳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6月17日离婚,生育有儿子王阳。诉讼过程中,对于黄坤主张已支付住宿费1万元问题,王生甫、雷水清、王阳认可在本案分摊5000元,在周艺民、王欣死亡案[案号:(2016)桂0108民初1868号]中分摊5000元。刘大仕表示电动车店未申领营业执照;沈开林、沈大志表示轮胎店申领有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沈大志,实际经营者为沈开林,两人系子父关系。为进一步查明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及妥善处理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邀请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派人到案涉房屋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与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致,同时勘验发现在案涉房屋三层与四层的楼梯间转弯处留存有汽车轮胎过火后的钢丝残留物;四层的过道处有一个消防窗,地上有一条消防水带。对前述汽车轮胎残留物,黄坤主张系沈开林堆放的汽车轮胎过火后留存的残留物;沈开林主张已记不清楚,不知是谁的。对前述消防水带,黄坤主张系其自行安装;周志忠、周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与沈开林表示不清楚;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指派的到场人员表示无法确认该水带是否系消防部门的遗留物,消防部门一般不会在火灾现场遗留救援设备。本院认为,关于轮胎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火灾由电动车店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轮胎店中的物品在火灾中亦发生燃烧,故轮胎店对本案火灾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经过审理才能认定,其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火灾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1.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公安机关未对王国林进行尸检,在案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表述其死亡原因为“火烧死?”,同时,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因王国林的死亡时间过长,现有技术条件和力量无法通过尸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从而导致黄坤申请的司法鉴定终结,但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相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王国林系因本案火灾导致死亡。黄坤等人辩解王国林的死亡原因不明,欠缺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国林系因本案火灾导致死亡,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林在本案火灾外有受到其他因素死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王国林系因本案火灾死亡。2.刘大仕责任问题。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基本情况清楚,认定起火原因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一层楼梯间处的电动车店内,起火原因为电动车店内的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刘大仕作为电动车店的使用人,理应妥善使用房屋,安全使用电器,发现隐患及时消除,但其擅自在电动车店内搭设电线、插座,使用木质材料搭建阁楼,离开电动车店时未完全关闭电源,导致发生电气故障,进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其对本案火灾存在主要过错,应对王国林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沈开林责任问题。案涉房屋三层与四层的楼梯间转弯处留存有汽车轮胎过火后的钢丝残留物,从在案证据来看,案涉房屋仅有轮胎店经营汽车轮胎,且沈开林还租赁案涉房屋三层的301号房,故本院认定该汽车轮胎残留物系轮胎店堆放的汽车轮胎过火后留存的残留物。轮胎虽难以引燃,但一旦点燃后具有高热值、高毒性、发烟量大的特点,是一种燃烧后极为危险的物品,因此,本案火灾虽不是轮胎店直接导致,但轮胎店不在经营范围内堆放汽车轮胎而在案涉房屋三层与四层的楼梯间转弯处堆放汽车轮胎,导致堆放此处的汽车轮胎被引燃,与本案火灾的加重存在关联,对消防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国林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4.黄坤、刘加责任问题。案涉房屋虽已出租,但黄坤作为实际管理人仍有义务对案涉房屋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如果案涉房屋改变使用功能和结构,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发现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但其使用木质材料隔断电动车店与轮胎店,对刘大仕在电动车店内搭设电线、插座,使用木质材料搭建阁楼监督管理不善,对轮胎店不在经营范围内堆放汽车轮胎而在案涉房屋三层与四层的楼梯间转弯处堆放汽车轮胎监督管理不善,存在过错,故应对王国林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加作为案涉房屋的外观所有权人,在与刘大仕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亦应与黄坤一并对案涉房屋进行监督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应与黄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其与黄坤的关系系内部问题,不应影响王生甫、雷水清、王阳向其主张权利。5.钟祖英责任问题。钟祖英虽与刘加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其已将房屋交由周艺民、王欣居住,此后亦由周艺民、王欣向黄坤支付租金,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取租金差额,收受利益的情形,故其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王国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综合本案火灾的起火及蔓延原因、案涉房屋的消防安全状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定对王国林的死亡,由刘大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轮胎店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坤与刘加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钟祖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坤与刘加两人如何划分20%的赔偿责任比例,系其内部事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由刘大仕、轮胎店承担共同责任,黄坤、刘加与刘大仕、轮胎店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火灾虽然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但能够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黄坤、刘加主张王国林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国林对其自身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与黄坤、刘加主张轮胎店在楼梯间堆放有汽车轮胎,应承担责任,因本院经勘验现场后认定轮胎店在楼梯间堆放有汽车轮胎被引燃与本案火灾的加重存在关联,对消防安全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王生甫、雷水清、王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国林因本案火灾死亡,致使王生甫、雷水清、王阳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主张的6万元数额过高,故综合刘大仕、黄坤、刘加的过错程度等事实和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2.误工费问题。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本案火灾发生后,王国林的亲属于2016年5月14日至5月18日5人赶赴南宁市处理其丧葬事宜,造成了误工损失,酌定误工费为3万元。由于王生甫、雷水清、王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林的亲属(王生甫、雷水清、刘国斌、王海林、王阳)的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从事的行业,参考王生甫、雷水清、王阳提供的交通凭证中显示的王生甫、雷水清、刘国斌3人往返南宁市的时间为13天(2016年5月23日至6月4日),同时考虑王国林死亡后,其亲属(王海林、王阳)理应会在第一时间前往南宁市处理其丧葬事宜等情况,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90.01元[王生甫等3人1265.52元(11844元/年÷365天×13天×3人)+王海林等2人324.49元(11844元/年÷365天×5天×2人)]。由于王国林死亡后,其亲属往返南宁市处理其丧葬事宜的时间理应会相对集中,而王生甫、雷水清、王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林的亲属在其他时间(王海林于2016年7月、8月,王阳于2016年8月)往返南宁市系处理王国林的丧葬事宜,故本院对王海林、王阳在其他时间往返南宁市发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问题。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交通费1万元,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交通凭证中显示王生甫、雷水清、刘国斌、王海林、王阳5人有乘坐交通工具往返南宁市,载明交通费合计4224.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生甫、雷水清、王阳提供的证据《证明》(包车费),由于该证据欠缺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能到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丧葬费问题。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由于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参照湖北省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849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生甫、雷水清生活费为151886元(10849元/年×28年÷2人),由于王生甫、雷水清、王阳对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表述有误,10849元实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考虑王生甫出生于1948年6月10日、雷水清出生于1950年6月14日,两人均具备被扶养人条件,而两人住所地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王生甫、雷水清生活费合计75235.33元[王生甫34724元(8681元/年×12年÷3人)+雷水清40511.33元(8681元/年×14年÷3人)]。6.死亡赔偿金问题。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按照王国林在广东东莞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68000元(3200元/月×12个月×20年)。由于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仅提供了王国林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未能进一步提供王国林的工资领取凭证、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200元标准计算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论述,由于王生甫、雷水清、王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林的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从事的行业,考虑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住所地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312115.33元(236880元+75235.33元)。7.食宿费问题。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食宿费1万元,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王生甫、雷水清、刘国斌、王海林、王阳5人在南宁市期间确会发生一定的食宿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330元计算,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以该标准计算的数额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8.遗体保管费问题。王生甫、雷水清、王阳主张遗体保管费自2016年5月9日起至遗体火化之日止,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由于王生甫、雷水清、王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系如何得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丧葬费已蕴含有处理遗体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生甫、雷水清、王阳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1590.01元、交通费4224.5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312115.33元(含被扶养人王生甫、雷水清生活费75235.33元)、食宿费1万元,合计381353.84元,由刘大仕承担70%即266947.69元的赔偿责任、轮胎店承担10%即38135.38元、黄坤与刘加连带承担20%即76270.77元的赔偿责任。扣减黄坤已支付的5000元,黄坤与刘加还须连带赔偿71270.77元(76270.77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大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生甫、雷水清、王阳赔偿266947.69元;二、南宁市志泓轮胎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生甫、雷水清、王阳赔偿38135.38元;三、黄坤、刘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王生甫、雷水清、王阳赔偿71270.77元;四、驳回王生甫、雷水清、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9元,由王生甫、雷水清、王阳负担9286元,刘大仕负担3600元,南宁市志泓轮胎经营部负担514元,黄坤、刘加连带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情宝审 判 员  黄性德人民陪审员  黄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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