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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3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潘青与董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潘青,董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2331号之一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潘青(系原告彭某某之妻),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潘青,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董红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夕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潘青与被告董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彭某某、潘青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儿媳,其与原告之子于2009年离婚。2011年10月、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45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3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红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即墨市,但被告在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是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案无法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华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