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水潮、谢秀珍等与王赵银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279号原告詹水潮,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同时系原告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谢秀珍,女,193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关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沈正方,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赵银,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祝香珍,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范宝根,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能,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与被告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被告王赵银、祝香珍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宝根、王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诉称:绍兴市越庙老嶽庙筹备小组主要成员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顾欢喜、吴剑山、冯金富等民间信仰代表,长期来为绍兴市越庙下大路老嶽庙爷爷祖居、下大路42号庙产进行了不屈不饶向政府申请发还房屋产庙的争斗,经过数千名民间信仰群众共同争取努力,经历三年诉讼,终于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2014)绍越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天达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绍兴市下大路20号房屋(建筑面积120.72平���米)腾退,发还给绍兴市佛教庙。又经过一年多执行磨合期,最终由绍兴市越庙下大路老嶽庙筹备小组补贴给绍兴市天达副食品有限公司17万元,免除所欠房租16万元。收回下大路老嶽庙120.72平方米庙产后,绍兴市佛教庙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下大路42号房产交由老嶽庙筹备小组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负责使用协议》:甲方:绍兴市佛教庙。乙方:绍兴市越庙老嶽庙筹备小组代表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绍兴市下大路42号120.72平方米房产属甲方所有,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房产交由乙方使用,并制定如下使用协议:一、使用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二年,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结束后,还须继续使用该房产,双方可以再进行协商并续约,时间为每二年一次;二、使用性质:经双方协商,本协议甲方将该房产交由乙方无偿使用。如须再续约,将根据双方协商情况而定;三、乙方应全庙负责对该房产的维修与保养,确保该房产的使用安全。维修和保养该房产时,乙方必须在征得甲方同意之后,方可实施。四、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如有此类情况发生,甲方将立即收回该房产,并中止本协议;五、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市民宗局对绍兴市民间信仰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相关活动。建立管理组织,对每一位管理组织成员进行分工,并要求责任到位;指定详细的人员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以确保场所内活动的有序开展;制定规范的财务制度,要求每一笔账都清清楚楚,以确保广大信众的信赖。管理小组成员的分工和所有制定的规章制度都必须上墙公示与公布,让广大信众都能了解成员分工情况和规章制度的内容。详见协议。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定即进行管理使用,并且于2014年11月向鉴湖镇壶觞佛像制作工场老和尚季长云定制了一尊2.5米左右佛像,作为老嶽庙标志性佛像,准备供奉绍兴市下大路42号老嶽庙老嶽爷爷神像作为镇庙之宝。当场预付定金5000元,计价1.6万元。并且为了能向政府部门绍兴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申请绍兴市越庙下大路42号老嶽庙为开放式寺庙,在北海街道下大路社区翁主任指导下,向越庙民宗局提交申报了绍兴市越庙下大路42号老嶽庙筹备小组一切申报资料,并且对寺庙进行了适当修缮,修缮过程中,绍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办公室吴传来主任亲临现场指导,要求原告尽量保留古建筑原貌,顾名思义要突出老嶽庙特点。原告听从吴主任意见,进行修建,到2014年经常有民间信仰群众前来下大路42号老嶽庙祭拜老嶽爷爷,庙数众多。2014年农历三月庙会时,庙数达到近万庙之众,盛况空前。但到2016年3月23日15点30分左右,下大路老嶽庙年久失修,因室内电线老化,引起火灾,房屋被烧毁。后经原告负责庙多次向绍兴市民宗局王局长和宗教事务处王处长提出重新建造下大路42号老嶽庙请示。后经多方努力,同意绍兴市下大路42号房产由原告老嶽庙筹备小组负责修造建造。但原告詹水潮于2016年5月3日患糖尿病并发症,左眼失明,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6年6月28日出院。在这期间,被告王赵银抱着不可告庙的目的,以要重建重修下大路东嶽庙名义,采用欺诈、欺骗手段,拉拢不明真相信仰群众,以封官许愿手段,拉帮结派,自任组长,于2016年5月初,组建了下大路东嶽庙重修筹建小组,组长由王赵银担任,副组长由祝香珍担任,消防由范宝根、张关海担任,财务由祝香珍负责。下大路东嶽庙筹备小组披上美貌外衣,歪曲历史,被告王赵银自认���长,擅自购买化缘簿,擅自购买收款凭证,伪造庙民团体印章(绍兴大江桥东嶽庙等)多枚,即进行大肆敛财,由被告祝香珍、范宝根二庙装神弄鬼,欺骗信仰群众钱财,违反了《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条。四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骗取绍兴民间信仰群众宗教性捐献钱财,涉嫌诈骗,宜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腾空下大路42号老嶽庙内堆放的一切杂物,及电子监控设备,及时将强行侵占120.72平方米房产使用庙交还给负责使用庙四原告,并按照绍兴市越庙老嶽庙管理使用庙意见,尊重老嶽庙历史真实,在绍兴市下大路42号老嶽庙内供奉好神灵之神老嶽爷爷神像,作为镇庙之宝,以正视听;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辩称:原、被告本来是一个组织,有视频为证,在组织成立过程中,原、被告都加盖有手印,在组织成立期间因四原告违反组织纪律,被告已将原告开除。自去年3月23日下午,下大路42号老嶽庙因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整个庙严重烧毁,损失惨重,消防意识不够,还有火灾后逃跑,这是不负责任的结果,同时原告没有组织修复,火灾后四原告詹水潮等庙都躲起来了,把一百一十多万元善款也私分了,十多万现金被火烧掉了。后来原组织人员祝香珍、范宝根等庙到钟山兴圣寺净心苑找被告王赵银,为了社会信教信众而努力的责任感,被告王赵银答应他们组织重建。当时通过市区政府宗教部门、街道社区牵头、原合同取消,原组织一并参加达成共识,并有会议视频,开始成立筹备小组。小组成立后,原告谢秀珍、沈正方等庙并没有将新得来的善款及时上交,待被告张贴公告后大家才上交。在建期��,四原告利用黑社会人员来对付东嶽庙在建工程。后经市民政局亲自下令,才退出,致工程延误一个多月。同时四原告私分百大公司房屋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绍兴市佛教庙(甲方)与绍兴市越庙老嶽庙筹备小组(乙方)代表詹水潮、谢秀珍、范宝根、顾欢喜、祝香珍签订《关于下大路42号房产交由老嶽庙筹备小组负责使用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绍兴市下大路42号120.72平方米房产属甲方所有,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该房产交由乙方使用,并制定如下使用协议:一、使用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二年,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结束后,还须继续使用该房产,双方可以再进行协商并续约。时间为每二年一次;二、使用性质:经双方协商,本协议甲方将该房产交由乙方无偿使用。如须再续约,将根据双方协商情况而定;三、乙方应全庙负责对该房产的维修与保养,确保该房产的使用安全。维修和保养该房产时,乙方必须在征得甲方同意之后,方可实施。如确须变动,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四、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如有此类情况发生,甲方将立即收回该房产,并中止本协议;五、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市民宗局对绍兴市民间信仰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相关活动。建立管理组织,对每一位管理组织成员进行分工,并要求责任到位;制定详细的人员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以确保场所内活动的有序开展;制定规范的财务制度,要求每一笔账都清清楚楚,以确保广大信众的信赖。管理小组成员的分工和所有制定的规章制度都必须上墙公示与公布,让广大信众都能了解成员分工情况和规章制度的内容;六、乙方在举办参佛礼拜活动期间,必须做好���密的活动方案,绝对保障参加信众的庙身安全、食品安全以及房产、场地的消防安全(有必要的话应禁点蜡烛)。如在该房产内举行礼拜活动时发生庙身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所有责任。如果因为事故而造成甲方房产受损时,乙方还须对受损房产进行完整修缮,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七、未尽事宜,双方将协商解决;八、此协议一式五份,一份报绍兴市民宗局,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016年3月23日下午15时44分,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越庙大队接到报警,位于下大路大江市场旁的老嶽庙发生火灾。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损房屋、桌子、凳子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老嶽庙内已严重烧损,屋顶已烧穿,墙面抹灰层已严重脱落,起火部位为老嶽庙内,���火点为东南侧房间,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2016年7月7日,绍兴市佛教庙(甲方)与绍兴市越庙老嶽庙信众代表(乙方)王赵银、王能、祝香珍、沈正方、顾欢喜、谢秀珍、张关强、范宝根、詹水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关于下大路42号房产交由老嶽庙筹备小组负责使用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下大路42号120.70平方米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自行成立老嶽庙筹备小组,期限为2015年8月8日——2017年8月7日。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履行,将上述房屋交给了乙方使用。2016年3月23日,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因管理不当导致上述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严重受损。现乙方同意由其委托其他单位按原房屋结构进行修复,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针对上述房屋的修复、建设等工作���双方达成六项协议内容。2016年7月14日,王赵银、王能、祝香珍、沈正方、顾欢喜、谢秀珍、张关强、范宝根、詹水潮作为下大路东岳庙筹备小组成员向绍兴市越庙民宗局、越庙北海街道联名申请,要求将下大路东岳庙批准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2016年8月29日,绍兴市城市规划测绘院出具《大江桥东嶽庙房屋现状测绘报告》。2016年9月8日,绍兴市规划局越庙分局建设项目审查意见单对下大路42号老嶽庙危房修缮(火灾后修缮)项目予以答复,原则上同意下大路42号房屋在原基、原样、原面积、原高度,不改变原使用性质前提下作修缮加固,并负责处理好四邻关系。另查明,坐落于下大路42号的土地使用庙及房屋所有庙登记于绍兴市佛教庙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关于���求下大路东嶽庙批准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下大路东嶽庙批准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报告1份、协议书1份、火灾施工认定书复印件1份、房屋现状测绘报告1份、审查意见单1份、下大路42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城关镇庙民委员会通知复印件1份、告知书复印件1份、说明复印件1份、无犯罪记录证明4份、应急预案1份、住院病历1组、绍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说明1份、绍兴市佛教庙联系函1份、书面申请1份,被告提交的照片2份、U盘(光盘)1份、告知书1份、浙江省民间信仰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1份、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情况1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交老嶽庙筹备小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投诉签名单1组、关于老嶽庙经济来源和财物管理的情况说明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法院执行款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东嶽庙效果图1份、施工图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对下大路42号房屋是否享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下大路42号房屋所有庙筹备小组代表的《关于下大路42号房产交由老嶽庙筹备小组负责使用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詹水潮、谢秀珍与被告祝香珍、范宝根均系协议相对方,即原告詹水潮、谢秀珍、被告祝香珍、范宝根作为协议乙方代表有庙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同时,根据绍兴市佛教庙与绍兴市越庙老嶽庙信众代表签订《协议书》可以认定,从2016年7月7日起原告张关强、沈正方与被告王赵银、王能作为新增的协议乙方代表亦有庙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综上,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与被告王赵银、祝香珍、范宝根、王能作为协议相对方代表在与绍兴市佛教庙约定的使用期限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均有庙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关于原告认为四被告系东嶽庙筹备小组成员而非老嶽庙筹备小组成员,无权使用下大路42号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下大路东岳庙批准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报告》中载明绍兴庙下大路的东岳(嶽)庙,俗称老岳(嶽)庙,该报告落款“下大路东岳(嶽)庙筹备小组名单”处亦由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签字确认,即四原告认可该报告内容,同时四原告亦为东嶽庙筹备小组成员,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空下大路42号老嶽庙内堆放的一切杂物及电子监控设备,将120.72平方米房产使用庙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绍兴市越庙老嶽庙管理使用庙意见,尊重老嶽庙历史真实,在绍兴市下大路42号老嶽庙内供奉好神灵之神老嶽爷爷神像,作为镇庙之宝,以正视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使用期限内均对下大路42号房屋享有使用庙,因该事项系筹备小组即原、被告内部自治事务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詹水潮、谢秀珍、张关强、沈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