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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静、肖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静,肖鹏,姜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静,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肖鹏,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天,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再审申请人王静、肖鹏因与被申请人姜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静、肖鹏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交李建伟给王静出具的借条和姜天与王静签字的买卖房屋证据作为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由王静给姜天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并不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姜天作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已向原审提交了2015年2月1日王静出具的借条及同年4月2日王静出具确认书,以证明王静尚欠借款数额,故应当认定姜天对与王静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王静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则需要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静原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姜天提交的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故王静要求对双方的借款数额重新对账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王静、肖鹏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查中,王静、肖鹏提交了李建伟给王静出具的借条和姜天与王静签字的买卖房屋证据作为新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王静、肖鹏所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静、肖鹏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静、肖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