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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建玉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玉,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430号原告:张建玉,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系河南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006022489Y。法定代表人:何同亮,任理事长职务。地址:城关南环路东段。委托代理人:田建章,系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原告张建玉与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纠正征信档案将原告人从“黑名单”中删除。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货运业务,原告在按揭贷款买车时,经查征信档案显示在原告名下三笔贷款未还,计入“黑名单”,其中,1999年11月17日贷款200元,2007年10月28日贷款贷款47000元,2007年9月29日贷款11400元,均逾期。经了解被告下设桐河信用社,上述贷款实为桐河乡桐三村龙泉98号居民“张建玉”(××)所借,被告记账时,误记在原告名下,将原告录入逾期贷款名单中,致使原告征信档案被拉黑。由于被告失误,造成原告贷款、开办物流业务、安装POS机等均无法进行,给经营、生活及名誉等造成巨大影响和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一再表示纠正,但至今仍未纠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方已经将原告的征信档案从黑名单中删除,但是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损失要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7年10月28日贷款47000元,2007年9月29日贷款11400元,均已逾期,逾期原因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业务。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查询原告个人信用,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有八笔借款逾期。逾期原因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未能汲取教训,严格工作管理制度,再次因被告方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系统存在多笔逾期记录,该记录的产生给原告办理相关业务带来不便,并使原告的个人信用受损,反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出损失的依据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责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因该信用不良记录现已经消除,对该请求本院不再做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仪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