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232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后国、刘岩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后国,刘岩岩,王春福,刘明锋,吕夫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2232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男,该公司龙固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后国,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刘岩岩,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王春福,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刘明锋,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吕夫丽,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后国、刘岩岩、王春福、刘明锋、吕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44元,减半收取计50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22元,由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居 梅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