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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树红、满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树红,满树生,胡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红,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树生,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玲,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邵玲(实习),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树红因与被上诉人满树生、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被上诉人满树生、胡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邵玲(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树红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改判满树生、胡玲玲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1、50万元数额并不巨大,周树红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不违反交易习惯;2、该借款有满树生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周树红能够说明借款的原因和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3、满树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周树红胁迫下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满树生、胡玲玲辩称,周树红没有向其支付50万元借款,借据是满树生在周树红胁迫下出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周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满树生、胡玲玲偿还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被告满树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树红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不计息)。满树生”。庭审中,满树生称“2015年7月份,被告满树生向原告介绍了驻马店东方金典高铁城项目6#楼工程,并按林州二建公司的要求原告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该工程因故未能让原告施工。原告一直向满树生追要保证金,并要求支付利息,但林州二建公司不愿意支付利息。2016年5月份,原告把满树生约到文明路北段喜盈门茶楼不让满树生走,满树生被迫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据,实际上该款系原告交纳保证金的利息。且借据上写明不计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至一审法院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16年4月15日的中国银行驻马店天中支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周树红于2016年4月15日支取30万元现金。原告用以证明其出借给被告满树生的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银行支取,另外20万元系别人偿还原告以前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周树红与被告满树生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周树红主张借款50万元系现金交付。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满树生出具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前15日的取款凭证在时间上和数额上与借条不符,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依交易习惯,一般借款金额较大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会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现原告周树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出借行为;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中,原告周树红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在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周树红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用227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周树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欠条所载“欠到,今欠到周树红缴纳工程保证金计算的利息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满树生,2016.2.2。已清账。又打50万现金条”均系被上诉人满树生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树红是否向被上诉人满树生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本案中,上诉人对借款的来源、用途、支付方式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因等均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满树生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树红现金伍拾万元整”。“借到”的文义理解应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且借款人认可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满树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满树生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条是在上诉人胁迫之下出具,但其自认在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其对受胁迫的事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借款,上诉人称虽然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但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以现金方式偿还了20万元,此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满树生与胡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满树生、胡玲玲对该借款均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满树生履行了实际支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满树生、胡玲玲应当向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树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满树生、胡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树红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用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0970元,均由被上诉人满树生、胡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