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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明与李爱武、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李爱武,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08号原告:赵明,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8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武,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华明大厦***室。原告赵明与被告李爱武、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修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武、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赵明现金(大写:叁万元)30000元,借期3个月,利率按双方事先约定1.5‰,每月结付,结息日为每月8日”,该借据加盖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爱武印章,被告李爱武在该借据空白处签字。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7年7月5日,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对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振喜制作送达笔录时,李振喜对该公司借原告款及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并陈述没有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本院送达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该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李爱武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系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爱武系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李爱武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驳回原告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南利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修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