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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唐端群、谢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唐端群,谢立军,唐庆来,刘桂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47号原告李永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端群,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组邵东县。被告谢立军,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唐端群之妻。被告唐庆来,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桂娥,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唐庆来之妻。原告李永华与被告唐端群、谢立军、唐庆来、刘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依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群和被告唐端群、唐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军、刘桂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唐端群、唐庆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6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利息115200元。被告唐端群、谢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桂娥、唐庆来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端群、谢立军辩称借款属实,但金额不属实,实际金额为115200元,且该借款是为了支付三福智中光电公司的工人工资,应该由三福智中光电公司支付。被告谢立军、刘桂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唐端群、唐庆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原告李永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本金115200元,另4800元作为利息扣除。2016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永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是实借款人唐端群唐庆来担保人金初民2016年6月25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唐端群与被告谢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庆来与被告刘桂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端群、唐庆来向原告李永华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端群、唐庆来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借款是支付承包工程工人工资,被告要求收到工程款再支付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端群与被告谢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庆来与被告刘桂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被告虽在借条中注明借款12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115200元给被告,提前扣除了4800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15200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端群、谢立军、唐庆来、刘桂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华借款本金115200元,并支付利息82944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4元,由被告唐端群、谢立军、唐庆来、刘桂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