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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宋志超与蒙城县小涧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超,蒙城县小涧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156号原告:宋志超,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小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蒙城县小涧街上。法定代表人:李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杨廷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超与被告蒙城县小涧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被告因财政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于2000年午季还本付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一直未还款,从2009年2月1日开始原告领取10000元,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还款3万元,原告共领取10万元本金,被告欠原告利息16692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9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涧财政所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从2009年开始支付到2015年5月11日本金已付清,剩余利息未还,3、万松明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2,4、蒙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证明本案中的收款收据于该判决书中形式一致,且被法院认定。被告辩称:1、小涧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是小涧财政所印章,2、原告曾起诉过又撤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受理,3、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4、原告主张的债权已不存在,利息主张属于无本之木,5、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6、本案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应予以认可,本案是上世纪90年代乡镇经济困难,普遍负债无力偿还形成的,是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情况下乡镇才能分期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曾起诉过,后又撤诉,2、小涧财政所证明,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被告才分期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身份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原件已交给财政所,借款已还清,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且是否还完证人不知情,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虚假。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被告加盖小涧财政所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999年被告由于财政困难通过时任党委书记万松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被告的职能部门小涧财政所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日还原告10000元本金、2010年2月15日还10000元本金、2011年2月12日还10000元本金、2012年2月14日还10000元本金、2013年5月28日还2万元本金、2014年2月9日还10000元本金、2015年5月11日还3万元,被告注明本金已付清,并将原告的收款收据录入平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财政困难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利息,被告虽然分期将本金偿还给原告但约定的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当庭答辩意见中认为原告主张债权的凭证系复印件,因原件被被告收回且被告加盖了印证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证据1中已证明原告于2016年曾起诉过,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的其它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小涧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宋志超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157603元(其中1999年12月27日至2009年2月1日为110667元、至2010年2月5日为11400元、至2011年2月12日为9653元、至2012年2月14日为8563元、至2013年5月28日为9400元、至2014年2月9日为3360元、至2015年5元11日为4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