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明与被告潘全胜、杨明忠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潘全胜,杨明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559号原告杨志明,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全,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瑶族。系原告父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全胜,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瑶族。被告杨明忠,女,1970年9月6日出生,瑶族,系被告潘全胜妻子。原告杨志明与被告潘全胜、杨明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全,被告潘全胜、杨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2.4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598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43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17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20时许,原告晚饭后驾驶农用车到大远古龙坝途经被告家时,二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了其三轮车,便驾驶摩托车追上原告后,殴打原告头部、颈、胸等多处,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治疗费3432.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43元,住宿费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志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共2457.6元;2、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医疗费975.44元;3、车费收据1张及火车票2张,拟证明交通费543元;4、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粮食收购行业;5、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司法鉴定费1500元。对于原告杨志明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全胜、杨明忠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中没有盖章的票据,不予认可,202.5元的票据是新农合的,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证据3中的车票收据没有按手印,不符合票据的正规形式,其他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很多年前的营业执照,目前没有用了;证据5无异议。被告潘全胜、杨明忠辩称:1、原告驾驶农用车途经被告房子时,被告潘全胜听到“嘭”的一声响,开门看到自家的农用车被刮花了,同时看到原告在潘石养房子后面稍停了下,便叫原告不要动,原告加大油门就跑,于是,被告潘全胜驾驶摩托车去追,追上原告后,问原告为什么要跑,原告不承认刮擦了车子,便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妻子杨明忠到场后,用上江圩口语骂原告,原告听后就与杨明忠发生拉扯,把杨明忠头发扯脱一束,导致杨明忠脑部绞伤,致使被告杨明忠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9942.5元;2、原告系皮外伤,鉴定费1500元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自负责;诉讼费由原告负责;3、追究原告酒后驾驶逃逸责任。被告潘全胜、杨明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江永县药材公司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杨明忠的检查费482.5元及西药费546.5元;2、江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拟证明杨明忠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发,拟证明杨明忠被原告扯掉头发;4、江永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及DX检查报告各1张,拟证明杨明忠受伤情况;5、千家峒派出所处罚罚款单,拟证明原、被告均被罚款600元。对于被告潘全胜、杨明忠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没有盖章的票据,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证据2有异议,只是用于请假;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打杨明忠;证据4、5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千家峒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情况及原、被告被行政处罚情况;2、江永县公安局千家峒派出所对杨志明、杨明忠、潘全胜的询问笔录各2份,证人潘基全、杨盛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3、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潘全胜指认的肇事车辆不是原告杨志明所驾驶的农用车;4、潘全胜、杨志明、杨明忠的受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杨明忠手持的木棒照片,证明原、被告的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位置等;5、鉴定聘请书1份,证明江永县公安局委托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志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了鉴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杨志明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中,被告潘全胜的陈述没有体现潘全胜驾驶摩托车撞原告及被告先骂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杨明忠的陈述有异议,原告没有打杨明忠,也没有扯杨明忠头发,原告的衣服被杨明忠扯烂了;其他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潘全胜、杨明忠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中,对原告杨志明的陈述有异议,当时被告潘全胜叫原告停车,原告停了下车,后原告加大油门开走,被告潘全胜便骑着摩托车追原告,叫原告停车,原告不停,被告潘全胜才说开摩托车撞原告;原告没有如实陈述打被告杨明忠的事实,在被告潘全胜劝开杨明忠与原告互扯过程中,原告打了潘全胜的脑袋一拳;其他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实原告因伤在江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2457.6元;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实原告因伤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共975.44元;证据3中,火车票系正规票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收据不符合正规票据的形式,且该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实原告从事粮食收购行业;证据5,司法鉴定书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杨明忠未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畴。证据5,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4、5,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被告对证人潘基全、杨盛祥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志明、被告潘全胜、杨明忠陈述能证实:2017年4月18日20时许,原告杨志明驾驶农用车经过被告潘全胜家时,被告潘全胜认为杨志明的车刮碰了其停在屋门口的三轮拖拉机,便开着摩托车追上原告后,原告杨志明不认为发生了刮碰,双方发生争执,潘全胜用手掐杨志明的脖子,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告潘全胜妻子杨明忠走过来与原告争吵,杨明忠用木棒去打原告,原告抢下木棒后扔在旁边,杨明忠就用手殴打原告,双方拉扯在一起,后被潘全胜劝开等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18日20时许,原告杨志明驾驶农用车途经被告潘全胜家时,被告潘全胜听到房子外面有响声,出门查看,发现停在自家门口的三轮拖拉机被刮擦了,认为是原告开车刮碰的,被告潘全胜开着摩托车追上原告后与其发生争执,原告拿着手机查看其车子四周,不认为发生了刮碰,被告潘全胜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两人发生拉扯,后又继续争吵时,被告潘全胜妻子杨明忠走过来也与原告争吵,用木棒去打原告,原告抢下木棒后扔在旁边,被告杨明忠又用手殴打原告,两人互相拉扯,后被潘全胜劝开。原、被告在相互殴打、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杨志明头部、颈部受伤,被告潘全胜颈部受伤,被告杨明忠手腕等部位受伤。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潘全胜指认的肇事车辆是杨志明所驾的农用车不成立。原告杨志明受伤后于2017年4月19日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唐子爱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4月28日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于2017年4月29日返回;2017年5月3日,江永县公安局对杨志明、潘全胜、杨明忠因殴打他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杨志明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对潘全胜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对杨明忠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2017年6月2日,经江永县公安局委托,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志明的损伤未构成残疾,伤后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原告杨志明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据其主张,参照相关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3433.04元;2、司法鉴定费1500元;3、误工费4235.34元(30天×141.17元/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行业,故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51530元/年);4、护理费598.15元(7天×85.45元/天);5、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7、交通费102元(原告及陪护人往返永州市中心医院,有正规票据43元,考虑往返必要支出,本院另酌情支持59元);上述1-7项共计1025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系被告潘全胜误认为原告杨志明驾驶的农用车刮擦其停在家门口的三轮拖拉机,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拉扯、互殴,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被告潘全胜、杨明忠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206.82元(10258.53元×80%),原告杨志明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051.7元(10258.53元×20%)。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明忠因本次纠纷所致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杨明忠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全胜、杨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明因伤所致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潘全胜、杨明忠负担37元,原告杨志明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安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