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盛梅与李友东、方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盛梅,李友东,方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905号原告:彭盛梅,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友东,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方美芝,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彭盛梅与被告李友东、方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盛梅,被告李友东、方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李友东、方美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友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此款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方美芝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16万元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算)。李友东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已还款4.5万元,尚欠原告15.5万元。目前公司已倒闭,我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我请求分期分批归还,两年内还清。方美芝辩称,我作为担保人签名是事实,���我无能力偿还,原告的钱应该由李友东偿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友东向原告彭盛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李友东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桐城市鸿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方美芝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借款后,李友东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结算至2014年7月14日)。2015年8月15日,李友东承诺2015年前还清原告借款。2016年9月1日,方美芝承诺愿以车抵押归还原告借款。因催讨未果,彭盛梅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李友东为桐城市鸿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友东立据向原告彭盛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李友东未依约归还借款,实属不妥。经本院释明,彭盛梅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桐城市鸿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盛梅借款本金15.5万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方美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李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